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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上午7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携带被害人祝某(2008年12月8日出生)沿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管江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路旁的路灯杆发生碰撞,导致路灯灯罩坠落,砸中被害人祝某头部,被害人祝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祝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本起事故中,被告人胡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祝某送至医院后向赶来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祝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祝某亲属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祝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王某、忻孟丽、杜某等人的证言,122接处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SJ0422M、第SJ0422S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童司鉴(2015)病检字第48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