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高超锋、马勇、郭星星、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高超锋,马勇,郭星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刘建平,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小萍,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超锋,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红线,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男,1957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平均,陕西省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星星,男,1988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代码:92054396-4。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平与被告高超锋、马勇、郭星星、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高超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线、被告马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被告郭星星、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建平、被告高超锋、马勇、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2014年5月6日23时15分许,被告高超锋驾驶陕AXR4**号迈腾小轿车,沿南新街由西向东行至肇事点,在未开启转向灯即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郭星星驾驶的陕ERK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建平、被告郭星星、乘坐人孙佩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潼关县医院治疗,两日后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经勘验现场后,于2014年5月19日做出了潼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超锋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停车时,未注意观察,未按规范操作,致使车辆与行人、三轮车相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受损,经二次住院治疗虽治愈,但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超锋、马勇、郭星星赔偿原告:医疗费:320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5850元(195天×30元/天﹦5850元)、护理费23400元(195天×120元/天﹦23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31500元(9×3500元/月﹦315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24366元×20年×20%﹦9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8元(3092元×20年÷2×20%×2﹦1236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0133.98元。被告高超锋辩称,被告高超锋与案外人马志全是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星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请法院核实,营养费、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可按80元/天计算较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甘肃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马勇辩称,被告马勇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被告马勇在事故发生时将车借给郑歌,郑歌又将车借给马志全。马志全与被告高超锋将车开到潼关发生事故,二人均有驾驶资格,建议法庭追加马志全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勇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星星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郭星星酒驾还强行乘坐,未戴安全帽,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关于误工费请求是无事实依据的,应按农村户籍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郭星星辩称,原告刘建平所述基本属实。被告高超锋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星星认可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勇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酒驾、超载的情况下,强行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理由:1、原告刘建平明知被告郭星星酒后驾驶、行驶证未审核、超载的情况下乘坐,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建平存在故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在举证期间,被告马勇作为车主,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保单,被告高超锋未提供驾驶证,且不存在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医疗费在正式发票的基础上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4天计算,营养费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误工、护理期限应为28天,按8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请法院核实,住宿费无票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且以工资为收入的证明,应按甘肃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子女户籍及相关证明,该项请求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3时15分许,在潼关县南新街派出所门前路段,被告高超锋驾驶陕AXR4**小轿车沿南新街由西向东行至肇事点时,在未开启转向灯即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郭星星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陕ERK1**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刘建平、孙佩杰)相撞,造成原告刘建平、被告郭星星、乘坐人孙佩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晚,原告被送往潼关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治疗费287元,由被告高超锋负担。两日后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2051.88元。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经勘验调查后,做出了潼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超锋驾驶机动车未让行正常行驶的车辆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星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平无责任。2014年9月1日,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建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刘建平伤残等级及其他项目意见为:1、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180天;3、误工期限270天。另查明,被告马勇作为陕AXR4**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西安朗天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北京中兴华海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清水县白沙乡代沟村委会证明、居住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高超锋驾驶陕AXR4**号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开启转向灯即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郭星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高超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星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建平无责任。被告马勇作为陕AXR4**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实际管理使用该车,原告未提供被告马勇存在法定过错情形的证据,故其请求被告马勇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勇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且未提供支持其申请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超锋未提供其与案外人马志全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马勇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事故车辆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建平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超锋、郭星星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合理部分。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原告刘建平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5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280元);4、交通费800元;5、护理费22680元(126元/天×180天=22680元);6、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31500元);7、残疾赔偿金97464元(24366元/年×20年×20%=9746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874.80元(3092元/年×19年÷2人×20%=5874.8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3070.68元。上述1-3项共计32751.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平10000元;上述4-9项共计160318.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费用73070.68元,由被告高超锋、郭星星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高超锋赔偿原告刘建平51149.48元,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刘建平287元,实际赔偿原告50862.48元,被告郭星星赔偿原告刘建平2192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平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高超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平各项费用50862.48元。三、被告郭星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平各项费用21921.20元。四、驳回原告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高超锋负担4788元,由被告郭星星负担2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娥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人民陪审员 梁丙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牛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