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文学与李勇-李成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学,李勇,李成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赵文学,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XX,X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成宝,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学诉被告李勇、李成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李勇、李成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学诉称:2014年8月21日5时50分许,李勇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四家子镇加油站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赵文学驾驶的辽MY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文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李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文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宝是辽AXXX**号车所有人,且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1347.41元、伙食补助费1185元(79天×15元)、美容费5400元、误工费7953元(36.15元×220天)、护理费7574.52元(95.88元×79天×1人)、伤残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交通费1050元、车损277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73187.83元。要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李勇、李成宝负担。被告李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辽AXXX**号小型轿车是我父亲李成宝的,我驾驶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成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A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辽AXXX**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XXX**号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合理损失按70%责任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文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肩部损伤,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1347.41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此证据中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认为有脑蛋白水解物是非外伤用物,法院应予剔除。经审查,原告用药合理,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应予采纳。3、李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50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查,结合原告受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交通费酌定300元。5、昌图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评为2775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摩托车同意定损800元,超过部分不同意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和理由,并且不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该证据系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6、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期医疗费约需54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勇、李成宝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鉴于二被告在指定时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确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李勇、李成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李勇具有驾驶资格。2、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成宝。3、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8月21日5时50分许,李勇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四家子镇加油站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赵文学驾驶的辽MY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文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李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文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肩部损伤,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1083.41元;于2015年1月22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264元。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XXX价格认证中心出具XXX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车损经评估评为2775元。经法院委托,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颈髓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是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美容费用54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47.41元、伙食补助费1185元(79天×15元)、美容费5400元、误工费7699.95元(36.15元×213天)、护理费7574.52元(95.88元×79天×1人)、伤残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交通费300元、车损277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72184.78元。另查,原告赵文学系其驾驶的辽MYX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成宝系被告李勇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文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文学系其驾驶的辽MYX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成宝系被告李勇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按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勇是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被告李成宝是辽A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成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勇可不承担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成宝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登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美容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9777.37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1777.3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赵登山超过交强险限额18707.41元的70%,即13095.1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驳回原告赵文学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赵文学负担90元,由被告李成宝负担725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李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