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景爱与李元善、李连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爱,李元善,李连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张景爱,女,汉族。被告:李元善,男,汉族。被告:李连善,男,汉族。原告张景爱与被告李元善、李连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爱、被告李元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爱诉称,2014年1月1日,李小民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元善、李连善为担保人。2014年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借款交付李小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634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小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李元善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需要一定的期限。被告李连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李小民、李元善、李连善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1号到期,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小民,担保人:李元善、李连善,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小民交付借款20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另查明,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实际向李小民交付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将一年的利息48000元计入本金,所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8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15466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5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元善抗辩称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但同意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元善、李连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数额认定,李小民向原告张景爱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元善、李连善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载明借款数额248000元,以上事实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的内容相互印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应予认定。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款期内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15466元,经计算该期间利息应为15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善、李连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景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63200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减半收取2626元,由被告李元善、李连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