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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新泰市某总公司、山东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新泰市某公司,山东某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初字第707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端。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业,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某学院,住所地:泰安市大河泰安市水利局西邻。法定代表人孙某,任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