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新泰市某总公司、山东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新泰市某公司,山东某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初字第707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端。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业,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某学院,住所地:泰安市大河泰安市水利局西邻。法定代表人孙某,任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