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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晋元与程晓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晋元,程晓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杨晋元。被告程晓岚。原告杨晋元与被告程晓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明明、人民陪审员王明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晓晓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晋元诉称,2011年11月2日和2011年11月5日,被告程晓岚向我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并具出了借条,约定半年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程晓岚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杨晋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日和2011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程晓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和2011年11月5日,被告程晓岚二次向原告杨晋元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11年11月5日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间为半年还清,且已收取被告程晓岚还款4000元并收取其四个月的借款利息。现因原告杨晋元多次找被告程晓岚要求还款,被告未付。为此原告杨晋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程晓岚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偿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逾期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O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O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晓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欠原告杨晋元借款26000元(已还的4000元已扣除),并支付按月利率6‰承担自2012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晓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熊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但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