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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国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彪,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28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国彪窜至海口市秀英区美俗路名典公寓206房,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王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国彪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购毒人员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1892克。另查明,被告人王国彪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国彪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彪���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8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彪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国彪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一包0.189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毒资100元、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家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文礼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