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蒋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蒋某,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梁某,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被告因受贿被第一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5月刑满释放。原、被告长期分居,两人无法沟通、交流,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月1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交照片欲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是该照片无法证实原告伤情系被告导致,亦无法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加之原告本次起诉时未满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其他诉讼费90元,合计16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退还给原告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