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沙立秋、陈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华,沙立秋,陈英,沙正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2023号原告杜万华,居民。被告沙立秋,居民。被告陈英,居民。被告沙正彬,居民。原告杜万华诉被告沙立秋、陈英、沙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立秋、陈英、沙正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杜万华诉称,被告沙立秋、陈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沙立秋、沙正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定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沙立秋、陈英、沙正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沙立秋、沙正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杜万华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月息2%计息,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做生意。如违约每天加收1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沙立秋、沙正彬给原告出具收条,已收到上述借款。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月息2%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沙立秋、陈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沙立秋、陈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立秋、沙正彬、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万华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