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朱某甲,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朱某甲母亲),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某某,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仓促进行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2007年1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和睦相处。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起诉与被告翁某某离婚,2014年9月1日贵院以(2014)荔民初字第2664号判决书判决不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仍分居生活,无法和好。原告认为,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后因孩子办理结婚登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乙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翁某某辩称:其要求对女儿朱某乙有探望权,每个月探望两次,探望时小孩可以带出去。并要求原告一次性给其经济补偿人民币三万元,若原告同意其要求,其同意与原告朱某甲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朱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翁某某于2005年12月26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朱某甲生活)。2007年1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仍分居生活无法和好。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本院(2014)荔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翁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和睦相处,致夫妻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法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朱某乙现随原告朱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教育,婚生女孩朱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原告朱某甲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被告翁某某要求对女儿朱某乙行使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原告一次性给其经济补偿人民币三万元,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朱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