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北山中段。法定代表人:张连强,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西域城村。法定代表人:吴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汉孝,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龙公司)、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简称华舜公司)、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海博公司)、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海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博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博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雁,原审被告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汉孝,原审被告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6日,原审原告金龙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三被告以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融资额度合同,2012年2月9日博山信用联社向第一被告海博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13年2月8日。因被告到期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4月18日代为偿还。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因此,特诉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海博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48750元,判令第二被告海盛公司、第三被告华舜公司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海博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笔贷款种类用途是短期农业保证贷款,与融资额度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当偿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海盛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于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代替偿还的款项也是由我们单位为其提供担保从信用社贷款而还;2、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行确定第一被告不能偿还了,再确定由我们偿还,因此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华舜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意见同海盛公司一致。原审查明,2011年3月11日,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海博复合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额度有效期间内向山东海博复合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融资额度。同日,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海博复合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以及博山金龙电力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以及博山金龙电力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债权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债务人山东海博复合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在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主债权期间内、1500万元最高额度内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保证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29日,山东海博复合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2月9日,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合同向其提供借款4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8日。2012年9月21日,博山金龙电力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原审认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合同,与被告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原告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代替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共同为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三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担保比例,应按三分之一的担保份额平均分担。故对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被告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因原告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只能追偿其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所支付的代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6月6日的利息损失4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50万元。二、被告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金龙公司称,一、按照海博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担保责任。二、现经法院执行局执行,海博公司确实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所以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没有错误。原审被告华舜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是一起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的追偿权纠纷。处理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处理。依据该条规定,在原审被告华舜公司与原审原告金龙公司和原审被告海盛公司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已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龙公司只能就原审被告海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要求原审被告华舜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在本案的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在依据原审原告金龙公司申请查封了原审被告海博公司的部分财产,并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海博公司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华舜公司就债务总额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原审被告海盛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被告华舜公司的观点。原审被告海博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从条文的规定看,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需要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连带担保人之一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使原债务归于消灭,这是其要求债务人和其他连带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其次,以向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为限。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予以认定。第三,其要求其他连带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担保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按照法律规定,原审原告金龙公司应首先向债务人海博公司进行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原审在未确定海博公司不能清偿的数额的情况下,迳行判决原审被告华舜公司和原审被告海盛公司就全部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50万元”;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海盛化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就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淄博华舜耐腐蚀真空泵有限公司就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四、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五、驳回原审原告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00元,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2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新业审 判 员 张敬昌代理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曲晓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