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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岫民镇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吕书芬与白鹏、孙红娜、高延旭、孙丽、苑国栋、夏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书芬,白鹏,孙红娜,高延旭,孙丽,苑国栋,夏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镇初字第554号原告:吕书芬,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姜志宏,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鹏,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正良,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娜,女,住所地:同上。被告:高延旭,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孙丽,女,住所地:同上。被告:苑国栋,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夏玉华,女,住所地:同上。原告吕书芬诉被告白鹏、孙红娜、高延旭、孙丽、苑国栋、夏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宏、被告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正良、被告高延旭、苑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娜、孙丽、夏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高延旭、苑国栋向原告借款1984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至2014年10月11日,本息合计200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高延旭、苑国栋将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转借给被告白鹏,并由被告高延旭、苑国栋作为担保人,被告白鹏、高延旭、苑国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保证在2014年10月末还吕书芬150000元,如果10月末不还款,11月以后就必须还200000元。利息仍然为月息2分,但至今被告白鹏、高延旭、苑国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白鹏、孙红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延旭、孙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苑国栋、夏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红娜、孙丽、夏玉华对各自家庭债务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鹏辩称:2012年我跟高延旭和苑国栋承包工程,在工地的时候我从苑国栋手里拿了100000元,用于合伙工程,在这之前我不知道共借了多少钱。2014年10月份,原告找到高延旭和苑国栋,这时我才跟原告见面答应在工程款下来后本金和利息偿还给原告150000元。我本人没有跟原告借过钱,后来他们让我在欠条上签的字。欠据上的签字只能证明我们三人是合伙关系,工程如果有收益后,会分给苑国栋,我本人不欠原告钱。被告高延旭辩称:我与原告是一个单位的,钱是经我手给的苑国栋,因为苑国栋不认识原告,所以我给打的条。2012年1月份前约定月息1.5分,后因苑国栋没有还上钱,2012年1月份后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给了17000元利息,还有10000元利息算作本金里,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欠据。2013年1月20日,原告找到我,重新计算本金和利息,后我找到苑国栋,陆续偿还了原告92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找到我要求我还款,我找苑国栋和白鹏,原告说如果能近期还款,本息还款150000元即可,当时打了20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大连的公司答应在2014年10月份给我们工程款200000元。我们认为150000元一定能够还上,所以我们都签了字,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苑国栋辩称:当时借款的时候本金是150000元,高延旭没有用钱,我用了50000元,白鹏用了100000元。后来我给了原告17000元的利息,又给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2014年1月29日我偿还了65000元,2014年4月25日偿还了10000元,共计偿还了原告9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高延旭、苑国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1年5月,双方重新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苑国栋给付原告利息17000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延旭、苑国栋计算利息后,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48400元,故二人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注明:借吕书芬人民币198400元。被告苑国栋于2014年1月20日给付了原告65000元,2014年4月25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因被告白鹏、高延旭、苑国栋三人合伙在大连承包填海工程,工程款未结算,而被告高延旭、苑国栋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0元,故三人与原告协商后经原告同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白鹏欠吕书芬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整,保证在2014年10月末还吕书芬拾伍万元,如果10月末不还款,11月以后就必须还贰拾万元。被告白鹏在欠款人栏签字,被告高延旭、苑国栋在担保人栏签字,欠条下数第二行又注明:月末前还款即还款15万元。上述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白鹏、高延旭、苑国栋未按期偿还借款。因被告白鹏、孙红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延旭、孙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苑国栋、夏玉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白鹏、高延旭、苑国栋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孙红娜、孙丽、夏玉华对各自家庭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一张、欠条一张。被告白鹏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苑国栋提供的证据:收据二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延旭、苑国栋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移到了被告白鹏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白鹏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红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高延旭、苑国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转移以后被告高延旭、苑国栋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丽、夏玉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部分,因2014年10月11日的欠条上的20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50000元的利息,且欠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应自立案之日始以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鹏、孙红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书芬20000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0元)。二、被告白鹏、孙红娜自2014年12月4日始以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吕书芬利息。三、被告高延旭、苑国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白鹏、孙红娜、高延旭、苑国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永刚审 判 员  曲广军人民陪审员  王长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子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