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薛璐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薛璐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190号(2015)连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并案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发展街3段9G。法定代表人张忠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宁、李万福,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薛璐璐,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群英街*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2114021989********。委托代理人刘小琳,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24—*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2107191970********。原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薛璐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薛璐璐诉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赫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战泳村、人民陪审员张秀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并案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宁、李万福、被告(并案原告)薛璐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我方并未与薛璐璐解除劳动关系,不服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葫连劳仲案字【2015】04号仲裁书,要求法院判决我方不予承担加班工资4827.59元、双倍工资差额8650元及双倍赔偿金2900元。被告(并案原告)薛璐璐称,我不服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葫连劳仲案字【2015】04号仲裁书,要求法院判令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我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3000元,支付我一个月的预付工资1500元,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的工资差额16637.93元,支付我拖欠4827.59加班工资及由此产生的25%的经济赔偿金1206.90元,支付我入职期间所垫付的社会保险4492.80元,支付我3个月失业救济金2700元和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免交3个月医疗保险的经济损失441.8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并案原告)薛璐璐2013年11月18日到原告(并案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8—2014年7月任文秘,每月工资15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并案原告)薛璐璐被原告(并案被告)违法解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并案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薛璐璐交纳社会保险费,薛璐璐自己也没有交纳社会保险费,薛璐璐有35个休息日在加班。后被告(并案原告)薛璐璐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2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连劳仲案字【2015】04号仲裁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薛璐璐)休息日加班工资4827.59元。二、被申请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薛璐璐)双倍工资差额8650元。三、被申请人(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薛璐璐)经济赔偿金2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并案原告)薛璐璐自2013年11月18日起为原告(并案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并案被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并案原告)薛璐璐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并案原告)薛璐璐在工作期间共有35个休息日加班,原告(并案被告)应给付加班费4827.59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并案被告)应给付工资差额12000元。原告(并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3000元。构成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需要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才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不符合此条件,故对被告(并案原告)薛璐璐要求给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并案被告)没有给薛璐璐交纳社会保险,但因不足一年,薛璐璐无权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对薛璐璐要求支付3个月失业救济金2700元和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免交3个月医疗保险的经济损失441.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并案原告)薛璐璐要求原告(并案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并案原告)薛璐璐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并案被告)虽辩称其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已经停止支付工资,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并案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并案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并案原告)薛璐璐加班费4827.59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200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薛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赫 牛代理审判员 战泳村人民陪审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昕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