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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郑某。被告:刘某。原告郑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经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被告隐藏、转移共同财产,且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之诉讼请求,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民房一处、银行存款40000元、农用车辆、机器、家电等共同财产,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银行存款25000元。被告辩称: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2日,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到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来,双方复合,于××××年××月××日自愿到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莲民一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在离婚诉讼中隐藏、转移共同财产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关于共同财产情况,原告主张在五莲县许孟镇邱家庄有民房一处(含平房四间、西平屋一间及院落)、气派牌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辆系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被告对气派牌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辆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同时,被告主张复婚后购买面包车一辆,该车辆被原告转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复婚后并未购买车辆。关于银行存款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在五莲县许孟镇信用社存有两笔定期存款(金额合计25000元)系其个人财产,但均被被告擅自支取,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还主张双方复婚后其挣得工资40000元,被告分四次存入许孟镇信用社,故该40000元存款应予以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存款均表示不知情,亦未支取过。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房屋及银行存款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于其主张的面包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刘某提交如下证据:1、五莲县许孟镇邱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郑某、刘某居住的房屋四间于2000年春天盖的”;2、邱家庄村民刘均平等26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们共同证明刘某、郑某所居住的房子是婚前2000年刘均红所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莲民一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位于五莲县许孟镇邱家庄的民房一处系共同财产且未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实该房屋并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民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个人银行存款25000元与共同银行存款4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行存款25000元、依法分割银行存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辆未分割,本着公平、方便今后生活的原则,本院认为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手扶拖拉机一辆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主张尚有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郑某所有,手扶拖拉机一辆归被告刘某所有;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请讼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代理审判员  仲崇镇人民陪审员  林召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