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法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阳运珍、李东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运珍,李东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阳运珍,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李东阳,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申请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德阳市仲裁委员会(2013)德仲字第16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730元、垫付的仲裁费9558元。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德阳市仲裁委员会(2013)德仲字第16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德阳市仲裁委员会(2013)德仲字第167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隆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