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5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崇宣与被告(反诉原告)何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宣,何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519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崇宣,男,生于1965年5月10日,汉族,都江堰市人,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利萍,女,生于1961年12月5日,汉族,江油市人,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田万富,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刚,江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崇宣与被告何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崇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明和被告(反诉原告)何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富、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宣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起开始按月向原告归还借款,分12次还清,每月月底支付现金25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9月16日利息为3200元)暂共计人民币3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利萍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3万元。1、2012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为何东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金额3万元,该3万元欠条属于利息,系高利贷;2、后因何东涉嫌犯罪,被告代何东偿还了原告的借款10万元;还款前原、被告及原告妻子余虹明确约定:因何东涉嫌犯罪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仅还本金不还利息。反诉原告何利萍诉称:2012年12月12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杨崇宣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后,反诉被告杨崇宣及其妻余虹当场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何东。同日同时,反诉被告杨崇宣要求反诉原告何利萍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该3万元欠条是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起,反诉原告何利萍给反诉被告杨崇宣支付了5000元利息。后因何东涉嫌犯罪,没有偿还能力,反诉被告杨崇宣及其妻余虹担心收不回10万元本金,便明确表示放弃25000元利息。反诉被告不讲信用,并未销毁欠条,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利,遂诉请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其所收反诉原告利息款5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反诉被告杨崇宣辩称:一、反诉原告何利萍要求反诉被告杨崇宣归还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更无法律依据。1、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归还的5000元是基于借款行为而归还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并不是反诉原告所称的利息;2、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事实上是,何利萍以其女儿出国留学需要验资为名,向杨崇宣借款10万元,待验资结束就归还,刚开始时何利萍怕杨崇宣不肯借,就通过杨崇宣的妻子余虹说只借8万元,后来在与杨崇宣谈借款时,又增加到了10万元,因考虑到何利萍是公务员,余虹在工作中有求于她,另外杨崇宣的儿子在择校时也是何利萍帮的忙,才同意借给何利萍10万元,可何利萍在借到款项后,于2012年12月再次向杨崇宣借款10万元,杨崇宣这次不愿意借,但还是考虑到以上原因,经过反复考虑最终决定借给何利萍3万元。二、何利萍应当按照欠条上的借款金额向杨崇宣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产生法律责任,向杨崇宣支付逾期违约利息。1、何利萍向杨崇宣共计借款两次,所借金额合计为13万元,何利萍应当按照借款凭据上约定时间和方式归还。2、何利萍在2012年12月12日向杨崇宣所借的3万元是打的欠条,而在2012年11月28日所借的10万元打的借条,打欠条在先,10万元借条是杨崇宣的要求下由何利萍所补的,而且在何利萍的要求下,将还款期限延长至一年,而这张10万元借条的出借时间本应当是2012年11月28日,何利萍刻意将借款时间写成2012年12月12日。综上所述,何利萍在反诉状中称欠条中的3万元是另一张借条10万元的利息的说法不是事实,由于该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10万元借款事实并没有发生,杨崇宣分两次共借给了何利萍13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11月28日所借10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12月12日所借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崇宣的妻子余X与被告(反诉原告)何利萍系朋友关系,经何利萍介绍,余X到江油市中坝镇米修咖啡西餐厅工作。2012年11月28日,因被告(反诉原告)何利萍的女儿出国读书在原告(反诉被告)杨崇宣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何利萍向原告(反诉被告)杨崇宣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杨崇宣先生借给何利萍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整,借款时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由何利萍女士一次性偿还”和“今杨崇宣先生借给何利萍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整,借款时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由何利萍女士一次性偿还”,两份借条上均由何利萍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何东”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反诉原告)何利萍向原告(反诉被告)杨崇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何利萍女士于2012年12月12日欠杨崇宣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整还款方式:从2013年1月份起分12个月还请,每月底现金支付2500元”,何利萍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案外人何X在被告(反诉原告)何利萍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9月16日利息为3200元)暂共计人民币3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何利萍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其所收反诉原告利息款5000元;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1月6日,何利萍以其住房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25.9万元。同日,案外人何X在杨崇宣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又出具欠条一份,金额4.8万元,该笔欠款未被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为借款。2013年1月30日、2月28日,何利萍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杨崇宣支付了5000元,该笔5000元是支付的欠条3万元中的金额。2013年4月中旬,杨崇宣与何利萍就借款10万元制定了还款计划:何利萍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向杨崇宣偿还2万元、6月30日偿还1万元、7月31日偿还1万元、8月31日偿还2万元、9月30日偿还1万元、10月31日3万元,何利萍在此期间向杨崇宣分期偿还了10万元借款。此外,何利萍在江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称其在2013年1月6日用住房在邮政银行抵押贷款25.9万元,向案外人何X出借16万元,另外10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12月12日在余X处的借款10万元,并把借条收回。余X在江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1月6日何利萍将借款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杨崇宣身份证复印件、何利萍人口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江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江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审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2012年11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何利萍在原告(反诉被告)杨崇宣处借了8万元还是10万元?该笔借款好久归还的?根据何利萍、余X在江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何利萍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两张10万元借条可知,2012年11月28日何利萍在杨崇宣处借款金额为10万元,而该笔10万元的借条系2012年12月12日何利萍出具的其中一份借条,且何利萍在2013年1月6日偿还了该笔借款。此外,2013年1月6日,何利萍向银行抵押贷款了25.9万元,说明何利萍在2013年1月6日也有归还借款10万元的能力和资金来源,故2012年11月28日何利萍在杨崇宣处借的10万元在2013年1月6日就已经归还。2012年12月12日何利萍出具了两张10万元借条,到底是哪张借条?根据两张借条的还款期限,一张借条是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另一张是2013年12月31日到期,从常理来说,应当先归还已经到期的借款,所以,2013年1月6日何利萍归还的10万元应是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这张借条。二、2012年12月12日,何利萍出具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10万元借条是否存在?由于何利萍在2012年11月28日在杨崇宣处所借的10万元已于2013年1月6日归还,所以何利萍在2013年5月至10月分期偿还的10万元应认定为何利萍偿还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该笔分期偿还的10万元的还款日期是好久呢?双方均认可制定了还款计划,何利萍称其按照还款计划在偿还借款,但杨崇宣称何利萍并未按照制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但其又不能证明具体的还款日期且未举证证明何利萍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故本院按照双方制定的还款计划来认定还款日期。三、2012年12月12日,何利萍向杨崇宣出具的3万元欠条是借款还是利息?1、若何利萍在2012年12月12日向杨崇宣借款13万元,为什么何利萍不直接出具一张13万元的借条?而是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和3万元的欠条,这显然不符合常理。2、从条子格式上看,两份条子均系格式条子,欠条还款方式约定的是按月等额偿还,这种还款方式从常理看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还款习惯。3、从条子形成原因上看,借条和欠条性质、形成的原因是不一样的,借条主要是因借款而产生,欠款则主要是因为买卖、租赁、利息等原因产生,何利萍向杨崇宣出具了10万元借条,该借条因借款而产生,若3万元欠条也系借款,按常理,何利萍也应向杨崇宣出具借条或直接出具一张13万元的借条,而不应当分开出具一张借条和欠条,双方均系大学文化,应当知道借条和欠条的含义与区别,且在同一时间出具一张借条和欠条,也可认定双方知晓借条和欠条的区别。此外,案外人何X向杨崇宣借条10万元时,也向杨崇宣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4.8万元的欠条,而该欠条未被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为借款,从该笔借款也可看出,杨崇宣是知晓借条和欠条的含义和区别。4、杨崇宣称欠条3万元的资金来源于2012年12月11日其分两次在柜台上取款2万元和1万元。从杨崇宣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一本通存折上可看出,杨崇宣经常在同一天有分几次取款1万、2万等金额的取款记录,不排除该取款3万元与本案争议标的只是巧合,且也不能证明该3万元就是交与何利萍。故欠条3万元应认定为利息。此外,2012年11月28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3万元欠条应是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何利萍于2012年11月28日向杨崇宣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条系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6日何利萍偿还了该笔借款。何利萍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杨崇宣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10万元),而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3万元欠条系该笔借款的利息,且何利萍支付了利息5000元。何利萍出具的利息欠条3万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支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支付利息。由于该笔债务应属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何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崇宣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30日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9日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29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何利萍已支付的5000.00元利息可从中予以扣抵);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崇宣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利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崇宣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利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旭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徐显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欧俊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