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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3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玉龙,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2010年7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瑞增,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莫绍勤,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2011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的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欧玉龙、陈瑞增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沙庆路3号门口,使用撬锁工具盗走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J×××××号摩托车,得手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陈瑞增销赃后,与被告人欧玉龙平分所得赃款。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58元,破案后未能起回。2.2014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欧玉龙、莫绍勤和“华山”(在逃)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海贤路三巷五号门口,使用撬锁工具盗走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X×××××号摩托车,得手后离开现场。随后,三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涌德顺地产门口,使用撬锁工具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X×××××号摩托车,得手后离开现场。“华山”销赃后,分给被告人欧玉龙、莫绍勤每人人民币500元。经鉴定,涉案两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3116元,破案后未能起回。综上,被告人欧玉龙盗窃摩托车共三辆,合共价值人民币9574元;被告人陈瑞增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458元;被告人莫绍勤盗窃摩托车共二辆,合共价值人民币311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韩某、廖某、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粤J×××××号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视频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1.其积极退赃;2.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陈瑞增、莫绍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欧玉龙处起回赃款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欧玉龙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款已起回,对被告人欧玉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玉龙提出的第1、2点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的赃款依法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欧玉龙、陈瑞增、莫绍勤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瑞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莫绍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的赃款人民币1100元应按比例返还被害人韩秋华、廖胜芬、杨均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