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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俊民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七行初字第86号原告李俊民,男,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正平公路贾砦。法定代表人刘磊,所长。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俊民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李俊民于2015年6月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俊民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俊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俊民负担,余额退还原告李俊民。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