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小训、夏敏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训。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沈强。委托代理人:陈泳骏。原审被告:夏敏聪。原审被告:郑凌燕。上诉人郑小训为与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夏敏聪、郑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11日,被告夏敏聪经被告郑小训、郑凌燕担保与原告签订台银(保借)字(01011402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8.55‰;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夏敏聪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后因被告夏敏聪出现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夏敏聪提前偿还本案贷款未果,被告郑小训、郑凌燕亦未代偿。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夏敏聪经被告郑小训、被告郑凌燕担保,向其借款2000000元,在出现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款规定的情形下,被告夏敏聪未偿还贷款,被告郑小训、被告郑凌燕亦未代偿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提前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台银(保借)字(0101140200)号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夏敏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合同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郑小训、郑凌燕对被告夏敏聪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因本案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撤回要求提前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台银(保借)字(0101140200)号保证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敏聪、郑凌燕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被告郑小训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在审��发放贷款以及贷款支付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与被告夏敏聪恶意串通,担保无效,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夏敏聪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夏敏聪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郑小训、郑凌燕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训还辩称,原告在审核发放贷款以及贷款支付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担保无效,该院认为,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恶意串通及违法违规审核、发放贷款事实存在,虽然原告在审核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的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不足以因此认定保证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保证人的���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夏敏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郑小训、郑凌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夏敏聪负担,被告郑小训、郑凌燕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郑小训不服原���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夏敏聪之间恶意串通,违规办理贷款及违法进行受托支付,骗取上诉人担保,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涉讼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无效。1、按照涉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夏敏聪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酒、旧电器,同时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作为受托支付依据的14年产品进货报表系伪造,不能作为受托支付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该份报表的销售方为原审被告夏敏聪,而购货方为郭某,表明原审被告夏敏聪系卖方,即货款收取方,根本不符合受托支付条件。(2)该份报表中的签字均非合同当事人所签,系被上诉人伪造。通过对比原审被告夏敏聪的笔迹,该报表中的“夏敏聪”笔迹明显并非本人所为,上诉人曾在原审提出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未获法院准许。根据证人郭某的证言,其与原审被告夏敏聪系朋友,且从未从事酒类生意,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发生酒类产品的购销关系,经其辨认,该报表中的“郭某”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在合同双方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持有该份报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报表系原审被告夏敏聪提交,则完全有理由推定该份报表系被上诉人伪造形成。此外,该报表的表格打印部分均系传真形成,传真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而手写部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存在时间倒签的情形,可以印证受托支付凭证系被上诉人自行伪造。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夏敏聪之间恶意串通,帮助原审被告夏敏聪伪造受托支付依据,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及第31条的规定:“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托支付过程中,明知交易及交易对象虚假,而伪造受托支付的相关交易资料,违法发放与支付贷款,与原审被告夏敏聪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3)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酒或旧电器,上诉人为涉讼贷款提供担保也是基于款项用于上述用途为前提。且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之规定,贷款人在受托支付时,应当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与控制,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托支付时,未按照受托支付规定对款项用途进行严格审查,导致款项被原审被告夏敏聪用于赌博,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夏敏聪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涉讼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虽然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但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已超出法定六个月的审限,程序违法。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对14年产品进货报表中“夏敏聪”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以该报表与本案处理无关为由,不予鉴定,但该报表中原审被告夏敏聪签字真伪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伪造受托支付依据的事实密切相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属于程序��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曾多次为原审被告夏敏聪在被上诉人银行及其他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该二人关系交好,不存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对14年产品进货报表仅进行形式审查,虽然该报表的买卖双方签字位置颠倒,存在瑕疵,但从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夏敏聪与郭某的买卖关系。三、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敏聪、郑凌燕均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下如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涉讼保证借款合同真实,被上诉人依据原审被告夏敏聪申请,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亦是实。现上诉人以作为受托支付依据的14年产品进货报表存在买卖双方签字造假、位置颠倒,报表传真时间晚于落款时间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夏敏聪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涉讼保证条款无效,但该报表仅是受托支付过程中的交易证明材料,与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无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对此仅负形式审查义务,签字真实性并非被上诉人审查范围。至于买卖双方签名位置颠倒的形式瑕疵,被上诉人虽对此未尽审查义务,但综合原审被告夏敏聪签字确认的受托支付申请书记载的收款人信息,该形式瑕疵并不影响受托支付的有效性,亦不影响保证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至于报表右下角的打印时间并不必然代表实际���真时间,上诉人关于该报表存在时间倒签,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无法采信。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夏敏聪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核实相关案卷材料,本案并不存在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而对于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对14年产品进货报表中夏敏聪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缺乏关联性为由未予准许,并向上诉人进行告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郑小训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