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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宝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伶。委托代理人:李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章。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卧式真空钎焊炉合同,合同金额125.5万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卧式真空钎焊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及发货款,但尚欠13.8万元余款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设备款1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订立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卧式真空钎焊炉一台,合同总金额为125.5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11.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3.8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信息、合同书、备忘录、验收情况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8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