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飞、王子豪、何兰帮、田正华、叶茂松、陈礼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王飞,王子豪,何兰帮,田正华,叶茂松,陈礼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边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豪,男,201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理人:王飞,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新河镇黄檀村*组**号,系王子豪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兰帮,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正华,女,1964年9月出生,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茂松,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礼祥,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飞、王子豪、何兰帮、田正华、叶茂松、陈礼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刚,被上诉人王飞及被上诉人王飞、王子豪、何兰帮、田正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金喜,被上诉人叶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礼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10分,叶茂松驾驶陈礼祥所有的皖B616**号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401KM+100M处时,与吴小飞驾驶的“上海奇强”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轮电动车乘坐人何桂凤当场死亡。2014年10月13日,青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叶茂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小飞、何桂凤不负事故责任。陈礼祥所有的皖B616**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叶茂松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75000元,其在王飞借取了40000元用于何桂凤的丧葬费用。何桂凤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案另一伤者吴小飞尚在治疗当中。原审认为,叶茂松驾驶陈礼祥所有的皖B616**号小型轿车与吴小飞驾驶的“上海奇强”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轮电动车乘坐人何桂凤当场死亡,叶茂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小飞、何桂凤不负事故责任。叶茂松驾驶的皖B616**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叶茂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之外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叶茂松驾驶的皖B61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陈礼祥,陈礼祥未举证证明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其应当与叶茂松对王飞、王子豪、何兰帮、田正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桂凤虽系农民,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则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叶茂松如果承担刑事责任,该公司将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和特别法,其施行之后,与其抵触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自然无效或不再适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效力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司法解释,则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0元;丧葬费确定为23903元;因王飞、王子豪、何兰帮、田正华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确定为1329.93元;因何桂凤父母均为贵州人,且提供了机票票据及加油票据,故处理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441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酌定为1680元;因何兰帮、田正华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子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0075元。故因何桂凤死亡造成王飞、王子豪、何兰帮、田正华的各项损失合计593677.93元,王飞、王子豪、何兰帮、田正华在获得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当返还叶茂松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4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外一名伤者吴小飞,且陈礼祥在大地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有可能不足以赔偿何桂凤死亡及吴小飞受伤的全部损失,故在本案中对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款预留相应份额给案外人吴小飞,酌定因何桂凤死亡给王飞、王子豪、何兰帮、田正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33677.93元,不足部分150000元由叶茂松、陈礼祥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的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遂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王子豪、何兰帮、田正华因何桂凤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43677.93元;2、被告叶茂松、陈礼祥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王子豪、何兰帮、田正华因何桂凤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0000元;3、原告王飞、王子豪、何兰帮、田正华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叶茂松垫付款40000元;4、驳回原告王飞、王子豪、何兰帮、田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何桂凤家属的飞机票及加油费4410元、处理人员误工及住宿时间为7天不当及采纳陈礼祥关于“非指定驾驶员增加10%的免赔率”没有约束力的意见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死者何桂凤的父母即被上诉人何兰帮、田正华均为贵州人,且提供了机票票据及加油票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酌定交通费为4410元及误工、住宿时间为7天即符合客观事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所涉保险单中对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不符合保监会通知的要求,原审据此采纳被上诉人陈礼祥关于“非指定驾驶员增加10%的免赔率”没有约束力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敬东审判员 余 玮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愿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