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后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蒋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蒋某。被告施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施某乙,现已成家。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一直无共同语言,冷战不断。结婚多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施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施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双方因家庭经营、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子女并将其抚养成人,故原、被告间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营受阻,经济问题突出,对此双方未能妥善处置,而因此产生纠纷,影响夫妻关系,故双方均有责任。今后只要双方同心协力,团结一致,在克服困难的同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人的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玉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