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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钟定荣与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王建华、孙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定荣,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王建华,孙九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钟定荣,男,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杨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黄黎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延程,该公司法律顾问,男,住武夷山市。被告王建华,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郭立和,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九妹(系王建华妻子),女,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郭立和,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定荣与被告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晖公司)、王建华、孙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定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勤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建华、孙九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定荣诉称,其与被告王建华系朋友关系,2009年王建华以其女婿王治国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两幢别墅,价款为200万元,王建华等人支付了150万元购房款,余款50万元未付。后被告王建华与勤晖公司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上述欠付的50万元转为借款借给王建华及勤晖公司。2010年10月24日,王建华与勤晖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案外人黄文义也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后经三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定为2014年10月15日。2011年王建华及勤晖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后经三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1日。在借款期间内被告王建华及勤晖公司陆续向原告共支付了33万元利息,并称其余款项到期后一并支付,现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联系王建华及勤晖公司要求支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一再拖延,拒绝支付。被告孙九妹与被告王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孙九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三被告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从借款之日起,扣除已支付利息33万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尚余58.5万元利息未付);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勤晖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勤晖公司也是受害者,无力偿还该借款。被告王建华和孙九妹在2013年12月做为勤晖公司的股东将该公司的财产及股权以3500万元转让给黄黎明和黄长泰,转让时保证没有民间借贷的债务,但新股东支付了1000万元转让款后,却发现是受骗,勤晖公司不仅要偿还银行贷款,还成为多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被告王建华在向本院寄交的答辩状中称本人认可本案借款,该借款为本人开支,未用于被告勤晖公司,还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孙九妹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定荣向本院提供书证6份并申请证人黄文义出庭作证:证据1、户籍信息、企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王建华与孙九妹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勤晖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2010年10月24日)借条各一份,证明2009年被告王建华以王治国的名义向原告买房,对于购房余款50万元,勤晖公司与王建华于2010年10月2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转为借款,原告将王建华尚未支付的购房款50万元借给两被告。证据3、(2011年12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勤晖公司与王建华于2011年1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证据4、工商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勤晖公司的会计鲍桂华支付第二笔50万元借款。证据5、(当庭提供)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陆续支付利息共33万元给原告。证据6、工商银行存款回单两张和查询清单三份,系对证据4的补强,证明第二笔借款是从原告的账户向鲍桂华的账户转账50万元。证人黄文义陈述,其在2009年11月2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和2010年10月24日的借条上签名“证明人”属实,当时是王建华向原告买别墅,但他人在外地,就让女婿王治国与原告签买卖合同,购房款还差50万元未付,后来因为王建华需要用钱,就把该余款转成借款借给王建华,当时借条上有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施秋灵当时是勤晖公司的会计。据此,证明被告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结合王建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可以认定该借款是勤晖公司和王建华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勤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50万元实际上是王建华等人向原告购买房屋尚余的欠款未付,是王建华、孙九妹欠款,与勤晖公司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3中勤晖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但请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和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向武夷山市工商局调取了被告勤晖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情况载明勤晖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4日,2008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华,股东为王建华、孙九妹。原告钟定荣及被告勤晖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王建华、孙九妹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勤晖公司、王建华、孙九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王建华与被告孙九妹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勤晖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对证据2和证据3中的两张借条,被告勤晖公司对借条上的公司印章均予以认可,王建华对其私人印章亦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经核对原件,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与案外人王治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两栋别墅以200万元转让给王治国。证据4与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鲍桂华的账户支付了50万元借款。证据5可以证明施秋灵、王建华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证人黄文义的证言可以证实,2010年10月24日由勤晖公司和王建华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将王建华欠原告的购房余款转为借款。本院调取的被告勤晖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系向工商部门查询获得,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查询结果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王建华与被告孙九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勤晖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4日,2008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华,股东为王建华、孙九妹。2014年1月13日之后勤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黎明,股东分别是黄黎明和黄长泰。2010年10月24日,被告勤晖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王建华加盖私人印章共同向原告钟定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定荣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时间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利息按月息2分(贰分)计息,每季度结息一次(即三个月结息一次)。2011年11月19日,勤晖公司和王建华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和私人印章,确认“借期延期一年,时间为2011.10.15—2012.10.15,利息为月息2分(贰分计算)”。2012年10月15日,勤晖公司和王建华又以同样方式盖章确认将借期延至2014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勤晖公司的财务人员鲍桂华转账50万元,次日,勤晖公司和王建华再次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至2012年12月1日,月息2分,按季度结息,并于2012年12月1日将借期延至2014年12月1日。第一笔借款经证明人黄文义签名,两笔借款三次延期,均有时任勤晖公司财务人员的施秋灵在借条上签名。王建华和施秋灵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原告因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而形成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借款人以及应由谁负责偿还借款,被告勤晖公司主张第一笔50万元的借款原系王建华个人购房欠款,与公司无关;被告王建华承认借款系其个人使用未用于勤晖公司;而原告主张勤晖公司与王建华是共同借款,并认为二者谁实际使用借款,系勤晖公司与王建华之间的问题,原告对此不知情,二者均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勤晖公司和王建华均未否认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和私章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勤晖公司不仅在借条上落款“勤晖公司”处加盖印章,并在延期处再次加盖印章要求延期,清楚地表明了其借款人身份,被告勤晖公司辩称第一笔借款50万元系购房欠款未用于公司,因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且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因此,本院认定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借款及延期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定公司为借款人。而被告王建华认可本案借款,并称为其个人使用,在原告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则应属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内部管理的问题。但王建华的确认表示,系对债务承担的主动加入,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原告关于王建华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还款的主张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王建华与勤晖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予以采纳。二者应对本案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孙九妹与王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建华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九妹对本案借款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钟定荣要求被告勤晖公司、王建华、孙九妹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期间共陆续支付3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该款应优先充抵利息。因两张借条中均约定月息2分,因此原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约支付利息,但根据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对其中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还应将已经支付的33万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建华、孙九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王建华、孙九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定荣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月利率超过2分,按月利率2分计息)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50万元借款自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另50万元借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5元,减半收取9533元,由被告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王建华、孙九妹负担。武夷山市勤晖旅游有限公司、王建华、孙九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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