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兰波与张莲娣、魏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波,张莲娣,魏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606号原告何兰波,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生,初中文化,沾益县人,居民。被告张莲娣,女,汉族,1978年6月8日生,高中文化,麒麟区人,居民。被告魏金龙,男,汉族,1962年1月12日生,沾益县人,居民。原告何兰波诉被告张莲娣、魏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波、被告张莲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兰波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张莲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由被告魏金龙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要求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莲娣辩称,已经偿还借款4000元,下欠的两年内还清。原告何兰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条两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魏永明向何兰波借款55000元;2015年2月8日,张莲娣向何兰波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偿还,由被告魏金龙作为担保人,同时借条注明担保人不参与还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莲娣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要求,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魏永明系被告张莲娣之丈夫,现已去世。其于在世时的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何兰波借款55000元用于周转。其世后原告何兰波要求被告张莲娣偿还,被告张莲娣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何兰波出具5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5月1日偿还,被告魏金龙作为担保人,但同时借条注明担保人不参与还款。后被告张莲娣向原告何兰波偿还借款4000元后即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莲娣之夫魏永明向原告何兰波借款属实,在其去世后被告张莲娣又向原告何兰波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属同一债务,被告张莲娣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魏金龙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同时又记载担保人不参与还款,原告何兰波未提出异议,被告魏金龙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何兰波要求被告张莲娣偿还借款的理由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魏金龙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莲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兰波借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兰波要求被告魏金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何兰波承担84元,被告张莲娣承担966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永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