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麻喜乐与博爱县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喜乐,博爱县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麻河喜,麻小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重字第00001号原告麻喜乐,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被告博爱县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麻二占。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麻河喜(西),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麻小红,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管洋。原告麻喜乐诉被告博爱县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麻河喜、麻小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博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均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博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喜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被告博爱县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街街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麻河喜,被告麻小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管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麻喜麦、被告麻河喜、麻小红系兄妹关系,父母遗留财产有门面房一座,房屋位于清化镇中山路东段路南,面积为100.84平方米。其父母去世后,原告等继承人未就遗产房屋进行分割。2010年10月份,原告听说被告八街街委会与被告麻河西、麻小红私下协商,将原告父母遗留的房屋拆除,房屋拆迁权利由其二人平分,并享受了房屋拆迁安置待遇。而被告八街街委会明知原告是兄妹四人,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父母的房屋拆除,对原告构成侵权。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相互推脱。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出继承纠纷诉讼,法院判决兄妹四人对上述房产均等享有继承权。原告作为拆迁户,应享受拆迁待遇,有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现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拆迁安置权利被侵害,三被告无视原告的权利,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权利,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麻河喜按变卖安置房所得价款的四分之一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麻小红按安置房评估价格的四分之一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被告八街街委会对被告麻河喜、麻小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八街街委会辩称:1、八街街委会在拆迁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八街街委会不存在和其他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更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房屋拆迁时原告也在场,但未提出异议,原告自身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3、原告在继承纠纷判决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麻河喜辩称:在拆迁时,在八街街委会,原告都在场,未提啥异议,现在认为我们侵害他权利,不予认可。原告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及丧葬义务。被告麻小红辩称:被告父母在八街有三块空地,被告父亲去世后,母亲卖了两块空地,卖了7000元,1998年将这7000元用于建造诉争的门面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麻小红、麻河喜以被告母亲的名义向亲戚借钱,后用门面房收的租金将借款归还了。被告母亲在世时,同着本家亲戚表示这房归被告麻小红、麻河喜。后被告母亲给被告麻小红、麻河喜写有分单,被告母亲临终前,交代其去世后,诉争的门面房就按分单执行,被告麻小红、麻河喜各占一半。原告不具备拆迁安置资格。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八街街委会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麻河喜、麻小红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若侵权成立,计算的赔偿标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博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对其父母的门面房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2、房产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两份,以证明诉争的房屋经被告八街街委会与被告麻河喜、麻小红签订协议后拆迁,拆迁安置待遇已由被告麻河喜、麻小红享有。3、(2012)博民初字第90号卷宗中第2页及第66页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麻河喜将其得到的安置房卖了19.5万元,被告八街街委会给被告麻河喜安置了103平米的房屋,麻河喜给八街街委会交了4万元。被告八街街委会给被告麻小红安置了103平米的房屋,麻小红给八街街委会交了4千元。4、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麻小红所得安置房的价格。经质证,被告八街街委会认为对第1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意义,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的中断;第2组调换协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真实性;第3组笔录中反映内容不清楚;第4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是单方委托不认可;该房是安置房,不能按市场价格评估,对结论有异议。被告麻河喜质证认为第1组判决书有异议,当时因为不懂程序未提出上诉,诉争的门面房是母亲遗嘱中已经明确分配的;对第4组意见同上述被告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麻小红同意上述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拆迁安置完全知情的,诉争的房屋是被告麻河喜和被告麻小红的也是事实,八街街委会是了解该情况的。被告八街街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传贵证明一份;2、麻庆昌证明一份;3、协议书一份。三组证据以证明麻氏三兄弟的分家情况,诉争的门面房系其他二被告所有。在拆迁前被告八街街委会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调查后才与其他二被告签订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八街街委会提交的第1、2组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均不是当时书写,恰好证明街委会在拆迁时不了解分家的情况,具有过错;对第3组材料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上边无任何人签字,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麻河喜、麻小红对被告八街街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麻河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母亲卖地皮的协议及麻喜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母亲当初没钱看病,卖地皮,诉争房屋是被告麻河喜和麻小红盖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麻河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协议真实性不可知也与本案无关联,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与生效判决不一致,应以生效文书为准。被告八街街委会、被告麻小红对被告麻河喜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麻小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八街中山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一份,证明自己所得安置房的补偿标准。原告对麻小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系当庭举证、无公章、不真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强。被告八街街委会、被告麻河喜对被告麻小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内容证实、对外公开。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诉争房屋在拆迁前的权利享有主体及拆迁后已安置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八街街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街委会在拆迁前履行了必要调查的义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麻河喜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麻小红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具有公开性,其标准对所有拆迁户普遍适用,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麻喜乐与被告麻河喜、麻小红、案外人麻喜麦四人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亲麻善忠、母亲郭立荣分别于1989年12月、1999年11月病故。其父母生前遗留财产有房屋一座,位于清化镇中山路东段,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0.84平方米。因该房屋拆迁,2009年10月27日被告麻河喜、麻小红分别与被告八街街委会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由被告麻河喜、麻小红各享有50.4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利,被告麻河喜、麻小红因此各取得一套建筑面积为103.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原告麻喜乐未享受拆迁待遇。2011年3月拆迁安置房开始交付使用。依据清化镇八街关于中山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换算,被告麻河喜交给被告八街街委会4万元,取得八街清怡苑小区安置房一套(一楼),随后将该房变卖得款19.5万元。被告麻小红交给被告八街街委会4千元,取得八街清怡苑小区B2五单元五楼东室安置房一套,居住至今。2012年4月27日,原告麻喜乐为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四兄妹对其父母遗留的位于清化镇中山路东段的房屋均等享有继承权。被告麻小红的安置房现行毛坯房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6月25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17.2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012)博民初字第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兄妹四人对其父母遗留的房屋均等享有继承权。原告依法享有对应的拆迁安置待遇。被告麻河喜、麻小红二人依据该拆迁房屋全部面积来享受拆迁安置待遇,未将原告应享有面积扣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八街街委会作为负责拆迁安置组织,对拆迁房屋的权属及被安置对象应进行必要的调查,本案中,其依据房产权属权证及对街民群众的调查,确定被拆迁安置对象为被告麻河喜、麻小红,而原告是在拆迁安置结束后才提起诉讼并被确认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继承权利,综合全过程被告八街街委会应视为无过错,其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八街街委会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效力,同意按上述协议确定赔偿数额,要求被告麻河喜按变卖安置房所得价款的四分之一、要求被告麻小红按安置房评估价格的四分之一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河喜、麻小红为取得安置房分别向被告八街街委会交付的40000元、4000元,应分别在其所得价款、评估价格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未能享受安置待遇,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先起诉继承纠纷,待确定其继承权后,向本院又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河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麻喜乐财产损失23250元;二、被告麻小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麻喜乐财产损失25260元;三、驳回原告麻喜乐要求被告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27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麻河喜、麻小红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刘 晓陪审员 秦金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