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秀贞与周秀明、孙宝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贞,周秀明,孙宝星,李卫国,周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376号原告赵秀贞,女,汉族,1959年6月出生,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邓忠军,德州市陵城区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秀明,女,汉族,1961年4月出生,住山东省陵城区。被告孙宝星,男,汉族,1961年7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周秀明之夫。被告李卫国,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南街。被告周海英,女,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南街,系被告李卫国之妻。原告赵秀贞与被告周秀明、被告孙宝星、被告李卫国、被告周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贞的委托代理人邓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明、被告孙宝星、被告李卫国、被告周海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贞诉称,被告周秀明、李卫国以做生意为名从2010年12月27日开始至2014年10月14日止,先后从原告处借款454537元,被告于2014年10月还原告9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共同计算利息欠原告204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还原告1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周秀明催要欠款时,被告周秀明将其房产证交付原告(房产证上是其夫孙宝星的名字,系其双方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4530元,部分利息20400元,利息止于付清时。被告周秀明、被告孙宝星、被告李卫国辩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0月30日、2012年7月5日、2013年7月30日分别借原告现金50000元、180000元、70000元、54000元,利息均为1.5分,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4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3000元,利息为3分,该笔是利息;2014年7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7530元,该笔是利息;2014年10月14日,欠原告利息20400元。被告周海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秀丽以被告李卫国经营企业为由,协调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7、2011年10月30日、2012年7月5日,2013年7月30日借给被告李卫国现金50000元、180000元、70000元、54000元,该部分共计本金354000元。借款利息均为1.5分,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周秀明均在被告李卫国出具的借条上签名。2014年4月4日被告周秀丽以被告李卫国经营企业为由,协调原告借给被告李卫国现金63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周秀明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诉讼期间对该利息未予主张。对此,被告辩称该欠款为利息。2014年7月1日被告周秀丽以被告李卫国经营企业为由,协调原告借给被告李卫国现金37530元,被告周秀明在该借条上签字。对此,被告辩称该欠款为利息。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卫国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利息20400元。被告周秀明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总共借原告现金454530元,利息20400元。期间被告两次还原告90000元和17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现金194530元,利息20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周秀明催要欠款,被告周秀明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证交付原告,房产证所有人是其夫孙宝星。另查明,周秀明和孙宝星系夫妻关系,李卫国和周海英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李卫国和被告周秀明书写的借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卫国、被告周秀明欠原告现金194530元,利息2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李卫国之妻周海英、被告周秀明之夫孙宝星对上述欠款应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李卫国向原告借款用于开办企业,目的是将经营所得利润用于改善家庭生活,其妻周海英是明知的,虽未直接参与经营,但不能改变李卫国从经营中获得利润用于家庭生活,周海英从中受益的事实。被告周海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丈夫李卫国明确约定向原告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卫国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李卫国因经营企业产生的债务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周秀丽是该欠款的协调人,在李卫国给其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在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将其丈夫的房产证交予原告,应视其与李卫国为共同欠款人,被告孙宝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妻子周秀丽明确约定向原告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秀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孙宝星与周秀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利息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七张欠款证明中,最后一张是欠利息证明,故原告主张欠款194530元的利息应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利息条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率一分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国、被告周秀明、被告周海英、被告孙宝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53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李卫国、被告周秀明、被告周海英、被告孙宝星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卫国、被告周秀明、被告周海英、被告孙宝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利息20400元;被告李卫国、被告周秀明、被告周海英、被告孙宝星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294元,由被告李卫国、被告周海英负担3147元,被告周秀明、被告孙宝星负担3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荣审 判 员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