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商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金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军、吴继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金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军,吴继晔,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江都分公司,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良君,桑兴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初字第00154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金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步行街103、104号。法定代表人周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高,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松,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军。被告吴继晔。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明治街26号。法定代表人邵长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江都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车站东路6号。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良君。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兴莹。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金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为与被告秦军、吴继晔、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建设公司)、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江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分公司)、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祥公司)、李良君、桑兴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萧县建设公司对徐州舟航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航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金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高、张晓松,被告秦军,被告萧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雪峰,被告桑兴莹,被告李良君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此后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高,被告李良君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军、吴继晔、萧县建设公司、江都分公司、亿祥公司、桑兴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我公司与秦军、吴继晔、江都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秦军、吴继晔、江都分公司向我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亿祥公司、李良君、桑兴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我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分三笔向秦军、吴继晔、江都分公司提供借款514万元,到期日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秦军、吴继晔、江都分公司未偿还。请求:1、判令秦军、吴继晔、萧县建设公司连带清偿借款514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0.8‰,2014年1月1日后按月利率16.2‰计算);2、判令亿祥公司、李良君、桑兴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金业公司与秦军、亿祥公司等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金业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吴继晔账户转账合计514万元的支票存根三份及相应的有秦军、吴继晔签名并加盖江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借据;3、金业公司在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塘头支行调取的2013年6月27日金业公司与吴继晔间的账户交易凭证。被告秦军辩称:我是江都分公司负责人,贷款是为了投资舟航公司厂房工程,亿祥公司把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修明带到工地现场考察,回来后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未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秦军未提交证据。被告萧县建设公司辩称:江都分公司与金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金业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并无江都分公司或我公司公章,其中加盖的是私刻的江都分公司项目部公章,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江都分公司是我公司分支机构,现已被工商部门核准吊销,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也代表江都分公司的意见。被告萧县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萧县建设公司建总字【2012】28号文件,内容为免去秦军江都分公司经理职务。2、萧县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发给舟航公司的书面敬告,内容为告知由魏光美、陈遵亚、桑兴莹三人负责舟航公司工地。3、江都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4、江都分公司在萧县建设公司备案的印章,与金业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及借款借据中的财务专用章不符。5、秦军、吴继晔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签署的金业公司借款借据4份及与之相对应的由吴继晔签名确认的4份转账支票存根,以及一份账目明细。被告李良君辩称:我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是以亿祥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名,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金业公司主张的借款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500万元,即使我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超过部分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良君未举证。被告桑兴莹辩称:2011年10月15日,秦军电话请求我给他担保借款用于舟航公司工程,该工程工期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1月28日。我在2011年10月18日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属实,当时该合同首部日期与金额均未填写,商谈的是一年,因工程工期不到半年,借款期限一年足够。合同中两年多的借款期限系后来伪造。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桑兴莹未举证。被告亿祥公司、吴继晔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金业公司在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账户的存款明细单,记载的2013年6月27日金业公司与吴继晔之间的往来情况为:借方发生额45万元、250万元、219万元,贷方发生额45万元、250万元、21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金业公司与秦军、亿祥公司等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江金农贷高保借字(2011)第1009号】,合同首部记载:借款人秦军、吴继晔、江都分公司,贷款人江都市金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金业公司原名,在原江都市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扬州市江都区时,更名为现名),保证人亿祥公司、李良君、桑兴莹。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结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还款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本合同一式三份,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各执一份……合同尾部借款人栏有秦军、吴继晔签名,并加盖了名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江都分公司舟航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贷款人栏加盖了江都市金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修明印章;保证人栏加盖了亿祥公司公章,桑兴莹、李良君在其中签名。合同签订后,金业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8日分别向吴继晔账户转账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119万元,秦军、吴继晔签署了相应的借款借据。2013年6月27日,金业公司向吴继晔账户转账45万元、250万元、219万元,秦军、吴继晔签署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并在三份借款借据中加盖了江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借据记载的月利率均为10.8‰,到期日均为2013年12月31日;同日,吴继晔向金业公司账户转账45万元、250万元、219万元。另查明,江都分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开业,负责人为秦军。2012年10月22日,萧县建设公司发出建总字【2012】28号文件,以秦军在职期间不能认真履行职责,项目管理混乱为由,免去秦军江都分公司经理职务。未结束工程由魏光美、桑兴莹、陈遵亚代为管理……2013年2月25日,江都分公司被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吊销核准,其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负责人仍为秦军。上述事实,有原告金业公司、被告秦军一致陈述,原告金业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业公司2013年6月27日向吴继晔账户转账的凭证及有秦军、吴继晔签名并加盖江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借据,被告萧县建设公司提交的公司文件、江都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秦军、吴继晔于2012年签署的借款借据及吴继晔签署的转账支票存根,本院调取的金业公司账户往来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萧县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关键点在于,江都分公司是否系实际借款人之一?二、李良君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桑兴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江都分公司不应认定为借款人之一,故萧县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1、虽然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首部记载借款人为秦军、吴继晔与江都分公司,但尾部只有秦军、吴继晔签名,在“签章”一栏中仅加盖了江都分公司项目部公章,而分公司对外借款一般应加盖分公司行政章。2、金业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发放贷款等业务的机构,有义务甑别借款人身份。秦军虽是江都分公司负责人,但并非其个人的所有行为都必然能够代表江都分公司。借款合同中秦军已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如另行代表江都分公司借款,金业公司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代理权。秦军加盖江都分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以江都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3、借款合同期间内,金业公司发放的贷款均系转入秦军或吴继晔个人账户,而非转入江都分公司账户;最初的借款也仅由秦军、吴继晔签署借款借据,上述事实与借款合同相印证,证实借款人仅为秦军、吴继晔个人。而后期,江都分公司已被吊销,秦军于公司吊销后在三份借款借据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更不能以此证明江都分公司是借款人。关于争议焦点二,李良君应承担保证责任。李良君主张其是以亿祥公司代理人身份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金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合同首部明确记载李良君系保证人,故李良君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保证人李良君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秦军、吴继晔的债务在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桑兴莹应承担保证责任。桑兴莹主张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商谈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中的借款起止期限及金额是金业公司事后添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金业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桑兴莹的意见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保证人桑兴莹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秦军、吴继晔的债务在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金业公司与被告秦军、吴继晔、亿祥公司、李良君、桑兴莹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秦军、吴继晔应向金业公司偿还借款514万元,并按借款借据记载的期限、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逾期利息。亿祥公司、李良君、桑兴莹应对秦军、吴继晔上述债务在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秦军、吴继晔追偿。原告金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军、吴继晔、萧县建设公司、江都分公司、亿祥公司、桑兴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军、吴继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金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1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8‰、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良君、桑兴莹对被告秦军、吴继晔上述债务在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秦军、吴继晔追偿。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金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9882元,由被告秦军、吴继晔、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良君、桑兴莹负担;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良君、桑兴莹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秦军、吴继晔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判长 陈少君审判员 杨 松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尤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