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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商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春华与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华,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张菊,黄林根,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左建飞,宫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商初字第0007号原告周春华。委托代理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永通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林根。被告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82号505室。法定代表人张菊。被告张菊。被告黄林根。被告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法定代表人左建飞。被告左建飞。被告宫会玲。原告周春华诉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船务公司)、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燃料供应公司)、张菊、黄林根、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左建飞、宫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华委托代理人王新林、蔡卫华,被告康海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根、被告黄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海燃料供应公司、张菊、文汇公司、左建飞、宫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华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康海船务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24‰,于每月10日结付当期利息。并约定若债务人违约的,则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康海燃料供应公司、张菊、黄林根、文汇公司、左建飞、宫会玲为被告康海船务公司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各保证人共同对被告康海船务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将5000000元转账至被告康海船务公司账户,被告康海船务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起未能按约给付利息,且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康海船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利息588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2.支付律师费30000元;3.其余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海船务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到500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率标准有异议,利率过高,对原告主张利息588000元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无异议。被告黄林根辩称,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康海船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过高。被告康海燃料供应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菊未作答辩。被告文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左建飞未作答辩。被告宫会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林根与被告张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康海船务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订立了借字(2014)第022号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为康海船务公司,贷款人为周春华,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8月21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2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十日。另约定了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康海燃料供应公司、张菊、黄林根、文汇公司、左建飞、宫会玲分别与原告订立了保字(2014)第022号保证合同,共计两份,为被告康海船务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借字(2014)第02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1日,原告即按约将5000000元转账至被告康海船务公司账户。被告康海船务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起未能按约给付利息,且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24日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康海船务公司另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又分别借款5000000元,关于利率、利息支付时间、方式等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一致。被告康海船务公司就三笔借款本金15000000元仅支付利息896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分别与各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除合同约定的利率偏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外,其余约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康海船务公司在借款期间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本金,故该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还本付息。关于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4‰,其年利率为28.8%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自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90666.67元。被告康海船务公司分三笔向原告共借款15000000元,其支付利息共计8960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推定该被告支付每笔借款的利息为298666.67元,故被告康海船务公司尚应支付利息392000元,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张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春华借款本金500万元,尚应给付利息392000元,合计5392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周春华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张菊、黄林根、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左建飞、宫会玲对上述一、二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6126元,由原告周春华负担1958元,由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康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张菊、黄林根、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左建飞、宫会玲负担54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