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执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涂冬香与武汉御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冬香,武汉御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1141号申请执行人涂冬香,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御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宇,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涂冬香与被执行人武汉御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汉波、朱明丽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4145.9元的标准给付陈汉波、朱明丽商铺使用费(其中应扣除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498.81元;时间从199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商铺之日止;二、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三、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0951元及案件执行费500元由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已于同日依法受理陈汉波、朱明丽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佳丽广场第十一层6-11号、第十二层1、3、4、8、9、11、12、13号房产。经查,被执行人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名下有七辆车辆登记信息,但该车辆均已被强制注销。另查明,被执行人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市所开设银行账户均余额不足,且被执行人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陈汉波、朱明丽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终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1999)汉房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贵元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