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仲群与垫江县第八中学校,刘兴荣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仲群,刘兴荣,垫江县第八中学校,王芙蓉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群,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荣,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狱警,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第八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组织机构代码45199313-6。法定代表人:陈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芙蓉,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仲群与被上诉人刘兴荣、垫江县第八中学校(以下简称垫江八中)、王芙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6353号民事判决,张仲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仲群与刘兴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月25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之后,二人因子女的抚养、探视以及离婚协议等纠纷先后五次在一审法院予以处理。根据之前法院所作的变更子女抚养纠纷的判决,双方的女儿刘某应由刘兴荣抚养至十八周岁止。2013年9月25日,刘兴荣向垫江八中提出申请,请求学校允许其女儿刘某在垫江八中借读,同月,刘兴荣向在垫江八中工作的教师王芙蓉出具委托书,将女儿刘某暂时交由王芙蓉夫妇看管、照顾,等到女儿可以正式读书的学校落实后将其接回。垫江八中同意刘某在该校借读,刘某在垫江八中借读了一个多月,其间刘某在王芙蓉家居住,并由其照看。之后,刘兴荣与女儿刘某就何处读书的问题发生了争执,刘某为此停学一段时间。张仲群在女儿去垫江读书期间,曾多次到九龙坡区公安分局谢家湾派出所报警,称其女儿失踪。另查明:刘某在垫江八中借读期间,刘兴荣担心张仲群会去闹事,便叮嘱刘某勿将其在垫江八中读书的事情告知张仲群。之后,张仲群知晓其女刘某在垫江八中读书的情况,便去找该校校长、王芙蓉以及垫江县教育局讨说法,张仲群曾与几方发生过争执。张仲群诉称:我的女儿刘某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田家炳中学读书。刘兴荣作为刘某的父亲,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勾结垫江八中教师王芙蓉,并向该校校长送礼后,该校便违反教育局相关规定,让刘兴荣将女儿刘某送到该校去作旁听生。上述三方严重影响了我女儿的正常学习。为此,我也四处寻找刘某,三方也不向我告知女儿刘某的下落。我还因此事多次找学校校长以及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讨说法,但几方都置之不理,甚至还遭到殴打,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此,特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三方向我支付经济损失(含误工费、寻找女儿的开支以及女儿停学期间造成的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刘兴荣辩称:张仲群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虚假的,我不认可张仲群主张的损失。刘某之所以没在田家炳中学读书,是因为之前女儿刘某判给我抚养后,就被张仲群赶出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为了让刘某能够在其他地方读书,我四处联系学校,最后才把刘某暂时安排到垫江八中借读。张仲群所说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都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垫江八中、王芙蓉辩称:张仲群诉求的各项费用属于子虚乌有,无法可依、无据可凭。本案实际上是张仲群与刘兴荣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与我校和王芙蓉老师没有任何关系。刘兴荣作为刘某的监护人,有权利把子女送来我校读书,并且是写了申请书和委托书的。学校和王芙蓉老师出于好心,愿意让刘某在我校读书,在这件事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仲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张仲群认为刘兴荣、垫江八中、王芙蓉侵犯了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以及由此造成了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该主张成立,也应当是由其女刘某作为适格原告通过另外的诉讼予以解决。张仲群诉称刘某停学期间曾关门绝食、跳江自杀,为此举示了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都为复印件,未得到三被告的认可,且与张仲群的诉求也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不予评判。对于张仲群举示的五份刘某自述材料、转让铺位的证明、录音光盘,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举示的照片与张仲群诉求也无关联,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张仲群主张寻找女儿的误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金额的构成和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仲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仲群负担。张仲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1、依法撤销(2014)涪法民初字第06353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2013年9月,刘兴荣没有让上诉人和原学校知道的情况下,把女儿刘某转到垫江八中借读,并居住在王芙蓉家,没有办理借读手续。上诉人经过2个多月的寻找终于知道女儿在垫江八中读书,此时,刘兴荣把女儿喊回他的家中,不让女儿读书,女儿4次离家出走。在此期间,上诉人为了寻找女儿,并于2013年10月18日将经营很好的门市转让出去,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约20万);由于女儿没有书读,产生自杀心理,让上诉人提心吊胆,心理极度不安,精神受到严重打击。一审判决书“另查明,让刘某能够在其他地方读书,刘兴荣四处联系学校,最后才把刘某暂时安排到垫江八中借读”等根本不是事实。一审法官故意不收上诉人的原件。被上诉人刘兴荣答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绝大多数是虚假的。她要求赔偿的理由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一直在找我闹事,我把小孩弄到我户籍所在地读书也没有问题,垫江八中在当地是比较好的学校。小孩在垫江八中读了一个多月的时候,上诉人就去找小孩,我知道她是去找学校扯皮,我就把小孩喊回来了。上诉人称其找小孩要求我赔偿,根本不是事实,也没有理由,我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垫江八中、王芙蓉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混乱不清,诉求不明,所谓的一审诉求于法无据。二答辩人在上诉人的女儿入读垫江八中一个月期间无任何过错,上诉人将二答辩人牵入其与前夫的纠纷中毫无道理可言,且本身的诉讼属无理缠诉,浪费诉讼资源。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张仲群与刘兴荣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刘某随张仲群生活至18周岁时止。2013年5月,张仲群起诉要求将婚生女变更由刘兴荣抚养,2013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245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变更随刘兴荣生活至18周岁时止。2013年9月,刘兴荣在征得张仲群和刘某同意后,刘某继续在原就读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田家炳中学上学(读初中三年级)。此后,张仲群与刘兴荣因刘某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发生矛盾,张仲群让刘某到涪陵找刘兴荣解决读书的问题。2013年9月25日,刘兴荣向垫江八中提出申请,请求学校允许其女儿刘某在垫江八中借读。2013年10月9日,张仲群起诉主张探视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仲群从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刘某18周岁时止每月在女儿休假时可探望刘某一次,刘兴荣予以协助。2014年2月28日,张仲群以刘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兴荣履行对刘某的法定抚养义务,送刘某回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兴荣及时履行刘某就近入学的义务,保证刘某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另查明:刘兴荣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垫江县砚台镇大佛村7组30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张仲群与刘兴荣离婚时,婚生女刘某虽随张仲群生活,但经张仲群起诉,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刘某变更随刘兴荣生活至18周岁时止。依据该判决,刘兴荣作为直接抚养管理刘某的一方监护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自主安排、照顾管理刘某的生活、学习等相关方面。其向垫江八中提出申请,请求学校允许其女儿刘某在垫江八中暂时借读,属履行其抚养管理职责,该行为对未直接抚养管理子女的张仲群并不构成侵权,张仲群以刘兴荣私自将刘某安排到垫江八中读书为由,起诉主张刘兴荣赔偿其未正常经营及精神损害等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张仲群作为不直接抚养管理刘某的一方监护人享有的探视权,以及刘某的入学问题,已另案作出了处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垫江八中系根据刘某的直接监护人刘兴荣的自愿申请,接受刘某入学借读;王芙蓉也是受刘某的直接监护人刘兴荣的书面委托而让刘某在其家暂时居住及代为照顾管理。前述两方的行为,未侵犯不直接抚养管理刘某的张仲群一方的相关权益,张仲群起诉主张前述两方赔偿无正当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仲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张仲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雪梅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