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志坚、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志坚,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张某某,女,200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法定代理人张连华,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彭志坚,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孙旭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健忠,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志坚、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连华,被告彭志坚、被告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健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彭志坚驾驶摩托车沿斗门区湖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德昌盛景路段时,与公交车下车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彭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费1074.5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5480元、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24964.50元;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收费单,证明原告已支付1074.5元;3.疾病证明书,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4.工资收入证明、请假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月收入5480元。被告彭志坚辩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彭志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辩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医疗标准审核后计算赔付;护理费,不予认可,虽有人护理,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都无法确认,可按照80元/天补偿;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且没有医嘱,也没有达到伤残,法院应根据医嘱酌定;鉴定费,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达到伤残,原告请求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既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医嘱、鉴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彭志坚驾驶摩托车沿斗门区湖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德昌盛景路段时,遇行人原告从公交车下车,被告彭志坚遇险刹车后摩托车失控碰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和被告彭志坚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6月4日出院。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824.50元、120车费50元、陪人床费40元。另查明,被告邮政速递公司为摩托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志坚是被告邮政速递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志坚对事故致伤负有过错,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彭志坚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彭志坚于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彭志坚的侵权责任应转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本院核算如下:一、医疗费用项目合计2764.50元:(一)医疗费864.50元(门诊治疗费824.50元+陪人床费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4天,应为1400元,但原告仅主张1100元,故本院仅支持1100元,其余视为原告放弃权利;(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和年龄,酌定为800元;(四)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840元:(一)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没有工作收入,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20车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医疗需要,酌定为110元;(三)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级护理费每天120元计算住院14天,共1680元;(四)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医疗费用项目损失2764.50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184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交强险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项目损失2764.50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1840元,合计4604.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怀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俊彭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