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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福与苍俊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苍俊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赵福,女,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被告:苍俊峥,男,汉族,1951年4月11日出生。原告赵福为与被告苍俊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俊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福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协商借款60,000.00元,原告按约当即支付被告60,000.00元人民币,并留下借据,被告与原告约定2014年10月29日之前归还,至今逾期六个多月尚无还款意向,其间原告及其亲属多次登门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并在几个月前,用电话停机,更换电话号码,来避开原告索要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苍俊峥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留下借据,约定2014年10月29日之前归还,但未约定利息。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福与被告苍俊峥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苍俊峥偿还原告赵福欠款60,000.00元并支付还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苍俊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