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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唐某某,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姚健,系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大同镇。委托代理人陈黎明,系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韩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14日,被告和原告发生争执即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脸部伤痕累累,原告无奈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原告回家看孩子,被告不让看望,原告无奈回到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用3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过详细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个女儿,活泼可爱。婚后夫妻间无大的矛盾,夫妻关系良好,为了家庭和睦,女儿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举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韩甲。婚后原告唐某某长期外出打工,被告韩某在家务工和照看孩子,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聚少离多,缺乏语言交流和感情沟通,但夫妻间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好,若原、被告双方加强语言交流和感情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唐某某当庭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