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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商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王永才、吴荣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王永才,吴荣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1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111号。负责人毛庆玖,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春霞,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才。被告吴荣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王永才、吴荣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薛春霞,被告王永才、吴荣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王永才、吴荣娣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永才、吴荣娣(借款人)签订2013年SHXE字018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算12个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逾期部分,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且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损失等。合同第十条、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内容经与本人协商并经贷款人充分告知、说明,本人已理解并同意合同的全部内容。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是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双方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对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字或盖章。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永才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王永才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期限12月,年利率7.2%的借据,被告王永才按约付息至2014年9月。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永才未能足额偿还本金。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永才、吴荣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00.56元、利息(含罚息)13014.68元。同月23日,原告委托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6900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才、吴荣娣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8000.56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结欠13014.68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偿还之日)、赔偿律师费损失169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永才与吴荣娣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王永才与吴荣娣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4年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标准各1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永才、吴荣娣辩称:王永才与吴荣娣经营烟酒店时,曾于2012年下半年向社会人士借过高利贷8万元,后利滚利至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后,原告将贷款发放到王永才自己一直使用的银行卡上。现二被告愿意归还贷款本金与利息,逾期还款年利率是7.2%。二被告未在通用条款上签字,所以不承担律师费。被告王永才、吴荣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才、吴荣娣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永才、吴荣娣出具的共同还款函,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永才、吴荣娣应当按约还本。被告王永才、吴荣娣未按约还本,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约定给付逾期罚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才、吴荣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永才、吴荣娣抗辩不承担律师费的意见,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才、吴荣娣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298000.56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欠息13014.68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还款之日)、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二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章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