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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学东与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东,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吴学东。被告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长生。原告吴学东与被告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我与李建涛、陶国强一起为被告向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小贷公司)贷款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新安小贷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于2014年4月3日为其归还了133334元贷款本息。现我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鎏源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3333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进账单及现金交款单、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欠款代偿的事实。2、新安小贷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代偿的事实。被告鎏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新安小贷公司与被告鎏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安小贷公司向被告鎏源公司发放人民币40万元的短期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5日,月利率为13.5‰,由吴学东、李建涛、陶国强为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30日,新安小贷公司向被告鎏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因被告鎏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吴学东于2014年3月31日代偿借款本金3万元,于2014年4月3日代偿借款本金103334元。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鎏源公司在原告吴学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系引起本案纠纷责任方,应承担立即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学东代偿款人民币13333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被告浙江鎏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锋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人民陪审员  毛毓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