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道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森儒,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诉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陵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森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陵润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农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中农公司与被告绿陵润发公司签订化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绿陵牌55%含量的一铵1200吨,单价为2130元/吨;绿陵牌45%含量复合肥500吨,单价为1750元/吨;中农牌45%含量中农肥300吨,单价为1700元/吨,合计价款为3941000元。绿陵润发公司同意以2014年12月1日双方确认的中农公司在绿陵润发公司账上余款3825300元抵付货款3941000元。同时约定上述货物绿陵润发公司应于2015年2月底前发货至90%,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发货绿陵牌55%一铵570吨,余货再未发出。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发货,但被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中农公司与被告绿陵润发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被告绿陵润发公司立即向原告中农公司返还货款2611200元(3825300元-570吨×2130元/吨=2611200元),并赔偿损失47178元,合计2658378元;被告绿陵润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被告绿陵润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中农公司与被告绿陵润发公司签订编号为JSC15-K-0004的化肥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绿陵牌55%含量的一铵1200吨,单价为2130元/吨;绿陵牌45%含量复合肥500吨,单价为1750元/吨;中农牌45%含量中农肥300吨,单价为1700元/吨,合计价款为3941000元。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现金结算。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自供需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2015年3月31日止。绿陵润发公司同意以2014年12月1日双方确认的中农公司在绿陵润发公司财务账面余款3825300元抵付货款3941000元,该余额按月息1%给予计息至合同签订后停止。该买卖合同同时约定绿陵润发公司须在2015年1月份一铵、复合肥两种产品按总量同步发货50%;2015年2月份一铵、复合肥两种产品按总量同步发货40%;2015年3月份一铵、复合肥两种产品按总量同步发货10%。2015年1月12日,原告中农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康来福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来福公司)签订编号为JSX15-K-0003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康来福公司向中农公司购买绿陵牌磷酸一铵化肥1000吨,交货地点在江苏绿陵润发化工工厂。2015年2月4日,康来福公司出具江苏中农绿陵一铵到达明细一份,证明绿陵润发公司在中农公司的指示下仅向康来福公司交付570吨绿陵牌一铵化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交付剩余货物。上述事实有编号为JSC15-K-0004的化肥买卖合同,编号为JSX15-K-0003的买卖合同,江苏中农绿陵一铵到货明细,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农公司与被告绿陵润发公司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原告中农公司与案外人康来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绿陵润发公司仅向原告中农公司交付绿陵牌一铵化肥570吨,未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中农公司多次催告,要求绿陵润发公司履行剩余发货义务,绿陵润发公司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中农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化肥买卖合同,并要求绿陵润发公司返还货款2611200元(3825300元-570吨×2130元/吨=2611200元)。在被告出现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财产损失。中农公司主张绿陵润发公司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化肥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中农公司在绿陵润发公司财务账面余款3825300元的资金占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JSC15-K-0004的化肥买卖合同。二、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611200元,并由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7元,由被告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帐号:10×××76,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