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蒙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贾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敬姝,女,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系东乌珠穆沁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被告内蒙古蒙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法定代表人伊拉塔,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风,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蒙古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系内蒙古蒙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蒙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东乌旗法院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敬姝,被告蒙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风、何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至6月13日期间,原告供给阿吉泰大酒店施工的建筑混凝土139立方,合计价款为人民币56990.00元,建筑部位是塔吊基础及垫层。施工单位为大连安泰建设公司,被告同意由其支付此款,并有具体负责人何云峰的签字为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此款,原告虽多次催促其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569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蒙联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合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在本案中,答辩人所有的“阿吉太饭店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刘明明。答辩人将“阿吉太饭店工程”发包给刘明明施工,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包工包料”,刘明明先后挂靠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公司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所以答辩人将工程大包给刘明明以后,没有任何理由替他垫付工程材料款。答辩人在发货单上签字只是为确认“刘明明所浇筑的塔基等工程施工合格,答辩人以工程发包方(既甲方)同意由刘明明支付”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张工程材料款的行为属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与刘明明作为本案所涉混凝土交易的买卖合同双方,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时间。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于2012年6月13日就浇筑完成,且从2012年8月份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所谓的货款,原告在2015年3月份才起诉被告,已经远远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蒙联公司将位于东乌旗乌镇蒙联花园住宅、阿吉太饭店工程承包给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华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蒙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案外人刘明明以华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署名。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案外人刘明明与原告华通公司达成口头买卖混凝土协议,原告华通公司向阿吉太饭店工程供应混凝土,每立方米价格为410.00元。截止至2012年6月13日,原告华通公司共向阿吉太饭店工程供应混凝土139立方米,合计金额为56990.00元。此款经原告华通公司向案外人刘明明索要无果后,2012年8月份,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明明三方协商,被告蒙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云峰以工程发包方(甲方)名义在原告华通公司14张发货单及2张小票汇总单上均注明“甲方同意付。何云峰8.12”字样,案外人刘明明也在上述14张发货单上注明“甲方付。刘明明8.2”字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发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通公司与案外人刘明明之间的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华通公司依照约定履行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后,案外人刘明明在原告华通公司14张发货单上注明“甲方付。刘明明8.2”字样的行为及被告蒙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云峰以工程发包方(甲方)名义在原告华通公司14张发货单及2张小票汇总单上均注明“甲方同意付。何云峰8.12”字样的行为,应视为三方同意以债务转移的方式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移转给被告蒙联公司,即本案原告华通公司与案外人刘明明之间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付款义务由被告蒙联公司承担。被告蒙联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履行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蒙联公司以原告华通公司与案外人刘明明是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原告起诉被告蒙联公司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蒙联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时间的抗辩主张,因三方在债务转移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华通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蒙联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华通公司要求被告蒙联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华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蒙联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蒙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75元,减半收取为612.38元(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预交610.00),由被告内蒙古蒙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塔 娜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