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黄某某,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金初字第00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团结路北段。代表人王俊涛,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下称泌阳县农行)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行的诉讼代理人禹翀、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农行诉称,2013年2月22日,贷户黄某某在我行贷款30000元整,下欠29672.5元,授信期限1年,该笔贷款由王某某、肖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合同3.1(2)约定按季归还利息;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2月21日到期,但已于2013年9月21日至今没有归还利息,已造成违约,该笔贷款现已形成不良。贷款形成不良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确保国家财产安全,特对借款人黄某某,担保人王某某、肖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9672.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贷款属实,被告三人一起联保的,贷的款是由其用于种植烟叶了,其表示愿意还款,但是希望原告能够给宽限一定的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为此三被告与原告泌阳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类别。被告王某某、肖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出后,被告黄某某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下欠贷款本金29672.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672.5元及利息,并请求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农行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黄某某在收到原告30000元借款后仍下欠29672.5元,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为此,被告黄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肖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黄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二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九千六百七十贰元五角及利息(2013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三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