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73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葛某,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方独任审判。2015年5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年××月××日在宁海县岔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收养一女取名葛聪娜,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之后因家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虽共同生活,但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逐渐矛盾加深,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从无来往,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岔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葛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葛某未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年××月××日在宁海县岔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收养一女取名葛聪娜,现已成年。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9月6日、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随后的婚姻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被告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夫妻之间分居已近五年,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英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