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邹海国诉张玉庭、谢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邹海国,男,1960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向姣英,湖北省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玉庭,男,1957年2月23日生。被告:谢良莉,女,1960年11月23日生。原告邹海国与被告张玉庭、谢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海朋、王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庭、谢良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海国诉称:1999年4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2001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500元利息。2003年3月5日,被告房屋拆迁后还款16,000元,尚欠34,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海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此证据证明被告张玉庭于200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证据二、身份信息。此证据证明被告张玉庭和谢良莉系夫妻关系。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张玉庭、谢良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玉庭、谢良莉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玉庭与谢良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庭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2003年3月5日,被告张玉庭偿还原告16,000元,并就余下欠款3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原告亦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张玉庭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关利息,本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庭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张玉庭与谢良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本案借款推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玉庭、谢良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辩驳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庭、谢良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海国人民币34,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玉庭、谢良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进春人民陪审员夏海朋人民陪审员王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李轶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