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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朴某甲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朴某甲,女,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组,现住韩国庆赏南道固城郡固城邑内里153-5。委托代理人:朴某乙,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大雅园小区。被告:尹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组太平村龙东村,现下落不明。原告朴某甲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甲委托代理人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依法传唤被告尹某某,被告尹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尹某某于1991年2月2日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尹某(1993年1月6日生)。婚后,被告于2009年赴韩国劳务,至今未归,查无音讯。故2012年申请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10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尹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朴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2009年6月16日由龙井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2日在吉林省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3、(2013)延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4、2015年3月10日由龙井市公安局东盛涌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尹某系被告尹某某的女儿。被告尹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尹某某的子女尹某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为证明其父亲尹某某于赴韩国劳务,至今未归,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有关证据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2月2日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尹某(1993年1月6日生)。被告尹某某于2009年赴韩国劳务,至今未归,无音讯。故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10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符合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朴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告已预付900元),由原告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咸钟虎审判员  金明浩审判员  韩 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 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