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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王某甲,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卉,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静,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卉、殷静,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两人系大学同学,1998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婚生子王某丙出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孩子2岁之后暴力升级,多次用雨伞、皮鞋等物品殴打原告,每次都致原告伤痕累累。2015年3月22日,因孩子教育问题,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竟拿孩子用的跳绳抽打原告,后又企图用直径约5、6公分的一段电缆殴打原告,幸原告及时逃离。被告的这次暴力行为导致原告面部受伤,经鉴定为右眼及右面颧部软组织损伤。另,婚生子自出生一直由原告照顾,和原告感情较深,且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不适合亲自抚养孩子,故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生育一子王某丙;3、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原告因遭到被告殴打不堪忍受,于当日凌晨2点54分报警求助;4、济南市某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3月原告因遭到被告殴打就医治疗,经诊断为面、右肘外伤;5、济南市家庭暴力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被告用跳绳抽打原告,经济南市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右眼睑及右面颧部软组织损伤;6、被打受伤照片共5张,证明2010年3月及2015年3月某日原告遭受被告殴打之后受伤情况。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孩子出生后的内容不属实,双方确实发生了肢体冲突,但不仅是我打了原告,原告也打了我,我身上有伤疤。2015年3月,因白天原告带着孩子出去玩,中午没有回来休息,孩子晚上没有做作业就睡了,被告在晚上9点的时候把孩子叫起来做作业,当时被告很生气,因为早上明确告知了孩子中午要回来休息,要不然晚上没法做作业,但孩子不听,我就拿跳绳抽打了孩子,原告过来制止,所以我也用跳绳抽打了原告,打了多少下记不清了。第二天,原告找我说话,我不理她,后来就用直径5、6公分的电缆威胁原告,并没有打到。被告就是打了原告,也没有注意到打了她的什么部位。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平常原告不带孩子,只带孩子出去玩。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生育一子王某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王某乙多次因家庭琐事及孩子教育问题殴打原告王某甲,其中2014年3月原告因遭到被告殴打,经诊断为面、右肘外伤;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被告王某乙用跳绳抽打原告王某甲及孩子王某丙,致原告王某甲右眼睑及右面颧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原告王某甲搬出双方的原住处,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之间,原、被告分开居住,平时孩子跟着原告王某甲居住,被告王某乙称其接送孩子上下幼儿园。2015年3月,原告王某甲搬出双方原住处后,孩子跟着被告王某乙居住。现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乙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称其现在济南历下自己经营,月收入一万元左右。被告王某乙称其现在无固定职业,收入每月5000元左右。被告王某乙称,如果抚养权判给原告,其愿意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原告王某甲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及孩子教育问题产生矛盾,日积月累,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王某甲起诉离婚,被告王某乙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王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说明作为父母,原、被告双方对孩子的疼爱与珍惜,无论孩子由哪一方抚养,双方都应为其提供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应最大限度的减轻因父母离婚对子女心理造成的影响。因孩子年龄尚小,母亲的耐心细致能更好的照顾其生活起居,且原告王某甲的工作及收入与被告王某乙相比较为稳定,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被告王某乙多次殴打原告王某甲的事实,可见其存在暴利倾向,不利于抚养孩子。因此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宜,被告王某乙愿意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原告王某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5年6月至王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明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