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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石某某,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某县某镇某路某号,现住罗甸县某镇某路某号附某号。被告罗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个体户,家住罗甸县某镇某路某号附某号。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经常吵架,夫妻分居已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婚生女孩罗某丽、罗某由原告抚养,男孩罗某全由被告抚养。现住房一套及位于龙坪镇农贸市场一门面(计11.4平方米)归被告享有,位于龙坪镇农贸市场一门面(计6平方米)归原告享有。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是有夫妻感情好的,并生育了4个孩子。我认为离婚对小孩伤害很大,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会尽力为家庭负起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2日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3、房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罗房权证龙坪镇字第A21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罗某某,共有人是石某某的事实;4、门面转让协议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罗某某转让得罗甸县龙坪镇农贸市场两个门面的事实。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未能证实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罗某丽、罗某京、罗某及男孩罗某全四个孩子。原告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分居已长达6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德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