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永明诉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明,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张永明,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桂芝(原告张永明之妻),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古彦龙,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双兴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5XXXX。法定代表人门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铃熙,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明与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客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桂芝、古彦龙,被告骏马客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铃熙、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明诉称:我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骏马客运公司从事客运司机工作,每天工作十四、五个小时。工作期间,骏马客运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我在2014年11月19日提出与骏马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经济补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我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但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未支持我的全部请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骏马客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骏马客运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3610元;3.判令骏马客运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048元;4.判令骏马客运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助金104664元;5.判令骏马客运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延时加班费523320元及周六日加班费104664元;6.判令骏马客运公司支付我2014年11月1日至19日工资3000元。骏马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认可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与张永明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其工资,但不同意张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永明原系骏马客运公司司机,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张永明在骏马客运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张永明为骏马客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11月19日。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永明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与骏马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骏马客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14年11月1日至19日工资、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等。仲裁审理中,骏马客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张永明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616号裁决书,确认张永明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与骏马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骏马客运公司支付张永明2014年11月1日至19日工资3000元,驳回了张永明的其他申请请求。张永明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骏马客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同意按裁决结果支付张永明工资3000元。张永明主张其2008年1月1日入职骏马客运公司,并提交照片及交通违章记录加以证实。交通违章记录显示张永明在2008年11月8日、2009年8月19日、2012年3月7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16日、2014年4月20日存在交通违章行为,驾驶车辆属于大型汽车。骏马客运公司以交通违章记录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并称照片证明不了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同时骏马客运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张永明认可劳动合同为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其自2012年6月28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经查询案件信息,核实到本院(2008)顺民初字第2246号案件原告以张永明和骏马客运公司为被告提起赔偿之诉,张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骏马客运公司认可事故车辆为其公司所有,张永明为其公司职工,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并同意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撤回对张永明的起诉。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当事人一方为张永明,身份证号码为XXX,张永明负事故全责。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张永明主张骏马客运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要求补缴,但路队队长一直推托,2014年11月19日,骏马客运公司要求补签2010年的劳动合同,所以其要求与骏马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骏马客运公司支付入职至2011年6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骏马客运公司否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张永明主张其所在的顺12路公交车运营一圈用时3小时,每天运营5圈,在职期间从未休息过,存在加班,故要求骏马客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张永明提交顺12路2012年运营时间表予以证明。骏马客运公司认可张永明为12路公交司机,但主张运营时间表不能证明张永明存在加班。另,张永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骏马客运公司对张永明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2008)顺民初字第2246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骏马客运公司同意支付张永明2014年11月1日至19日工资3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张永明主张2008年1月1日入职骏马客运公司,并提交违章记录加以证实,另经本院核实,张永明在任职骏马客运公司时于2007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张永明主张的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接近,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张永明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确认张永明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与骏马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骏马客运公司仅依据劳动合同所载入职日期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永明在本院审理中以骏马客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骏马客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虽其主张的解除理由与在仲裁审理中主张的理由不一致,但客观事实上双方已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且骏马客运公司多年没有为张永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张永明主张的解除理由予以认可,并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张永明为农业户口,骏马客运公司没有为张永明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张永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对于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劳动者对于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张永明虽提交顺12路2012年运营时间表证明其加班情况,但运营时间表并未记载张永明的出勤及加班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定,其要求骏马客运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明与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永明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工资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永明二○○八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永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张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葛连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