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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臧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臧某。委托代理人钱建学。被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新民。原告臧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农历x月xx日生一女严某乙、××××年××月××日生一子严某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成婚,婚后双方的脾气、性格全都暴露,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胡乱猜疑原告并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产生了很大的伤害。2014年7月11日,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9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并与原告达成了和好协议。但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一直未有改善,被告仍然对原告胡乱猜疑,并经常带人到原告娘家闹事,还打伤了原告的母亲。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育听从子女的选择;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严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脾气性格有一定差异,主要是为家庭琐事吵架,只要双方能够求同存异为子女家庭着想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保证书履行自己的承诺,事实上是原告不到被告处生活,又不让被告打扰原告的生活,被告无法与原告进行沟通。目前,原、被告的家庭十分困难,希望原告和被告共同努力改变家庭现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如皋市原黄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于2001年生一女严某乙、2004年生一子严某丙。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双方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好协议,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用于生活,并积极主动与原告和好,但原告认为被告仍不信任其,胡乱猜疑。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2014)皋搬民初字第874号调解笔录、被告的保证书、如皋市江安镇陈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相识近三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调解和好,且此后被告亦积极主动与原告和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交流,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郝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席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