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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段德群与朱意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德群,朱意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71-1号原告:段德群。被告:朱意清。原告段德群诉被告朱意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德群、被告朱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德群诉称:我公司在2013年3月5日以后,不间断的给付朱意清我原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用(2013年3月5日欠条费用),直至付完了全部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但是,我公司2013年3月5日写给朱意清的欠单一直没有取回,可我公司有给被告朱意清的还款借单5张,共计人民币15500元整,还有一张没有找到。在我的印象中已经还清了全部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15500元给原告。被告朱意清辩称:一、原告段德群提供的收条、工程管理费单据,是被告担任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监理期间的费用,与2013年3月5日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欠条》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段德群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意清以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监理朱意清材料及人工费人民币贰万零玖佰元整(¥20900.00元)”的《欠条》为依据,于2014年9月9日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该公司支付欠款20900元,本院为此发出(2014)韶武法立民督字第9号支付令,后经本院执行划扣了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段德群为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现其以一张《收条》、四张《借款单》共五份书证主张除上述《收条》和《借款单》外,其另行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给被告朱意清,但未留有凭据,并主张其与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被告朱意清手持的《欠条》款项,现因本院根据朱意清的申请发出支付令并从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划扣了20900元,原告段德群为此要求被告朱意清返还《收条》和《借款单》所载款项共计15500元。原告段德群据以主张权利的五份书证中,《收条》内容为“今收翠云峰3街18号装修押金及工人卡押金共叁仟伍佰元整(¥3500.00),朱意清,2013年3月5日。”四张《借款单》分别为2013年4月13日借支碧桂园翠云峰3街18号项目工程管理费2000元,2013年4月22日借支碧桂园云林水岸101街29号项目工程管理费3000元,2013年5月8日借支东南轴承项目工程管理费5000元,2013年7月2日借支碧桂园云林水岸101街29号项目工程管理费2000元,除2013年5月8日的《借款单》上借款人签收栏所签内容为“朱意清代”外,其余三张《借款单》上借款人签收栏所签内容均为“朱意清”。被告朱意清对于上述《收条》及《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及《借款单》均为其作为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聘请的工程监理从公司领取相关款项而出具的,与原告段德群个人没有关系,且《收条》的所收取的款项也为被告为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后由公司补回给被告的款项,《借款单》上所领取的款项亦为其作为公司监理为公司管理相关工程项目而领取的报酬,与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无关。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朱意清为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工程监理,被告朱意清的报酬按照其为公司监理工程项目的结算价的10%领取。对于《收条》和《借款单》中支付的款项,原告段德群在庭审中亦认可是由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支付的。对于2013年3月5日同一天出具的《欠条》和《收条》的顺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条》为当日上午出具,《收条》为当日下午出具。本院认为:本院所执行的(2014)韶武法立民督字第9号支付令责任承担主体为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原告段德群亦认可其手持的《收条》及四份《借款单》上所涉款项为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所支付。原告段德群虽是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分公司可以其他组织身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现原告段德群手持的《收条》和《借款单》支付主体为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而非原告段德群本人,而其与该款项的支付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德群的起诉。原告段德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增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