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董某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董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姚某(曾用名姚帅)。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戴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原告姚某与被告董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溶,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03年9月23日离婚,原告随父亲姚某某生活。父母离婚后原告父亲患病,只能靠偶尔搭客的微薄收入维持家庭最��本的生活,同时尽量供原告读书。现原告正在读高一,所需学费、生活费很难保证,而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从未过问,故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300元。被告董某辩称,2003年9月23日,我和原告父亲姚某某调解离婚,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所生一子即原告跟随姚某某生活,姚某某不要我承担子女抚育费。该协议已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另我再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子女,我又无正当职业,无经济收入,无力承担原告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姚某某与原告母亲即被告董某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即原告姚某)。2003年9月23日,姚某某起诉要求与董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原告随姚某某生活,姚某某不要董某承担子女抚育费。此后,原告姚某一直随其父亲姚某某生活。近年来因原告父亲姚某某患病,2012年5月10日姚某某办理了××人(精神)证,××人证号为32082819761219463262,同时因××享受低保,办理了低保证。原告姚某目前在××学校就读高一年级,学制三年,每年享受助学金1500元。因原告父亲某某已无力保证原告姚某的抚育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董某与姚某某离婚后,与本区苏嘴镇于嘴村二组的于某某结婚,于2006年1月5日生一女于某甲,××××年××月××日生一子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证、低保证、出院证、病案记录,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姚某系被告董某和姚某某的婚生子,尽管姚某某与董某协议离婚时,姚某某不要董某承担子女抚育费,但因原告实际生活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姚某某有精神××,另一方面原告实际抚育费用较之过去又有提高,故原告姚某要求其生母董某支付生活、教育等抚育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董某给付的抚育费数额,因被告董某除姚某外,其再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子女,本院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兼顾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董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育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承担原告姚某抚育费400元,至原告姚某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负担。本案实行一审终审。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邱广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