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08号原告:崔某,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薛某甲,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崔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告系童养媳,从小就在被告家生活,1996年冬在被告兄长的包办下与被告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薛某乙,现读中专,幼师专业。××××年××月××日生育一子薛某丙,现在某某乡中心小学读三年级,两个孩子从出生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姻系包办,婚姻基础不好,且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不改,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从2008年开始与第三者同居,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分居7年有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原、被告生育子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依法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小抱养在被告家,1996年冬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薛某乙,现已高中毕业,读中专。××××年××月××日生育一子薛某丙,两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从2008年开始与原告分居,较少履行家庭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被告在外与第三者同居。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经常争吵,被告较少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已达7年之久,故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且原、被告所生子薛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依法确立薛某丙由原告抚养。根据原告陈述双方的经济状况及薛某丙的生活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所生女薛某乙已就读高中起点的中专学校,薛某乙不属抚养范围,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原告崔某与被告薛某甲所生子女薛某丙由原告崔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薛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限于每年3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