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由武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宗帝,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5年95月5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国恒、韦宗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从宾阳县购进卷烟,将卷烟存放于其位于武鸣县城厢镇红岭市场xx新区第xx排第xx间的家中,并销售获取利益。2015年2月16日,武鸣县公安局、武鸣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检查时,查获周某非法经营的卷烟12个品种,876条,价值人民币79482.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2、被告人周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短暂,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目前正怀有身孕。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从宾阳县购进卷烟,将卷烟存放于其位于武鸣县城厢镇红岭市场xx新区第xx排第xx间的家中,并销售获取利益。2015年2月16日,武鸣县公安局、武鸣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检查时,查获周某非法经营的卷烟12个品种,876条,价值人民币79482.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卷烟牌号价格目录、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4、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梁某的证言;5、估价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认照片;7、查扣涉案香烟过程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5月22日经医院检查诊断已怀孕约20周。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确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周某系怀孕妇女,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卷烟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的;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年内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