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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燕华、何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燕华,何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2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国祝,行长。诉讼代理人谢燕芳,该行员工。诉讼代理人袁凯雄,该行员工。被告吴燕华,女,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何俊,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学丰,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贺文斌,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燕华、何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原告与被告吴燕华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燕华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授信用途为旅游。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燕华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燕华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如被告吴燕华违约,原告可要求吴燕华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何俊是被告吴燕华的配偶,并且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被告何俊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此外,原告与被告吴燕华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若该合同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涉案借款应于2016年11月21日到期。二、履约事实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在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吴燕华发放了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三、违约事实根据原告与吴燕华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一、下列情形视为债务人违约……(三)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根据原告与吴燕华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一、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针对债务人的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一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2015年1月16日起,被告吴燕华未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已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即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本息,被告吴燕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被告何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吴燕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燕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7615.37元及利息2450.46元【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之后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1.7%(按借款利率9%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吴燕华承担违约金15000元;三、被告何俊对被告吴燕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两被告方均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因此逾期还款的罚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另由法院核实原告吴燕华还款、欠款及利息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吴燕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7264.26元,利息5645.2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关于合同违约责任问题被告吴燕华自2015年1月16日起,未依约向被告还本付息。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由于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合同变更通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4月16日送达给两被告。原告提出2015年4月16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日之前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015年4月17日起以被告吴燕华所欠原告全部本金为基数计收利息和罚息(即贷款年利率与罚息年利率之和为11.7%),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燕华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当被告吴燕华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燕华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借款为3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吴燕华承担15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两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未发出还款通知,因此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这段时间的罚息不应该收取。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并没有约定,贷款人收取因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息罚,要以履行通知义务为前提。故对于两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何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何俊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故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燕华、何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97264.26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5645.28元;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二、被告吴燕华、何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违约金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6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共6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助理审判员  涂业初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